朱亚东
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李某
郭某某
原告朱亚东。
委托代理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又名李某楠)。
被告郭某某,个体工商户,系霸州市王庄子顺利板厂业主。
原告朱亚东与被告李某、郭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东的委托代理人陈润涛、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系霸州市王庄子乡顺利板厂业主,被告李某系被告郭风采的儿媳,在该厂负责开票,该厂购买原告朱亚东模纸、胶等货物,没有付清价款,被告李某于2013年10月29日以顺利板厂名义为原告出具欠303460元货款的欠条一张,2014年3月15日又出具50000元欠条一张,共计欠货款353460元。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货款应及时结清。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比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李某系霸州市王庄子乡顺利板厂职工,为原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应由霸州市王庄子乡顺利板厂业主被告郭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朱亚东货款3534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某某分别自2013年10月29日起以欠款30346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5日起以欠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向原告朱亚东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上述欠款实际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朱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2元减半收取3301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821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系霸州市王庄子乡顺利板厂业主,被告李某系被告郭风采的儿媳,在该厂负责开票,该厂购买原告朱亚东模纸、胶等货物,没有付清价款,被告李某于2013年10月29日以顺利板厂名义为原告出具欠303460元货款的欠条一张,2014年3月15日又出具50000元欠条一张,共计欠货款353460元。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货款应及时结清。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比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李某系霸州市王庄子乡顺利板厂职工,为原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应由霸州市王庄子乡顺利板厂业主被告郭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朱亚东货款3534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某某分别自2013年10月29日起以欠款30346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5日起以欠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向原告朱亚东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上述欠款实际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朱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2元减半收取3301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821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会义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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