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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云某与吴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智,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常兵,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熊建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朱云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董俊华、赵学焕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智,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常兵,被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7日10时许,吴某某驾驶的鄂J×××××号货车(该车在英大泰和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驶到蕲春县张家榜镇马踏石村黄泥坳路段时与朱云某相撞,造成朱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云某负次要责任。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云某构成10级伤残,多处伤残赔偿指数综合评定为14%,后期医疗费40000元。朱云某受伤后,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花费医疗费29571.01元,该医疗费为吴某某所垫付。后朱云某因赔偿事宜与对方当事人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吴某某、英大泰和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20625.25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各自责任比例予以负担。对朱云某诉请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9571.01元;2.护理费3526元(21448元∕年÷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误工费9185元(20318元∕年÷365天×165天);5.伤残赔偿金19314.40元(6898元∕年×20年×14%);6.交通费酌定600元;7.鉴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10.营养费900元,合计67996.41元。因朱云某提交的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为40000元,吴某某提交的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为15000元,双方争议较大,朱云某可待实际发生后期医疗费用后,据实另行主张权利。英大泰和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给朱云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给朱云某35625.40元。医疗费项下超过限额的损失及1000元鉴定费的60%,即13422.61元由吴某某承担,其余损失由朱云某自行承担。吴某某已垫付的29571.01元可予以扣减,超出部分由朱云某返还。遂判决:一、由英大泰和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朱云某赔偿45625.40元;二、由朱云某返还吴某某垫付的29571.01元医疗费;三、驳回朱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朱云某立案时诉讼请求为115330.93元,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庭审时变更为120626.25元,其中误工费按22886元/年、护理费按23624元/年、残疾赔偿金按7852元/年计算。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云某后期治疗费预计在40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朱云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是否合理;三、后期医疗费据实结算是否合理。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朱云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上一年度按2013年5月初湖北省公布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即可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朱云某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按2012年度标准计算不当,应予纠正。故朱云某认为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朱云某的误工费10345.73元(22886元∕年÷365天×165天)、护理费3883.40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21985.60元(7852元∕年×20年×14%)。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是否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时,是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来计算。《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原审认定朱云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60天×15元/天)不当,应予纠正。故朱云某认为原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朱云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60天×50元/天)。
三、后期医疗费据实结算是否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上述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后期医疗费用必须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而是让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裁判;且本案中,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云某后期治疗费预计在40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而吴某某提交的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为15000元,二者之间差别较大,为公平起见,原审认为朱云某可待实际发生后期医疗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朱云某认为原审认定其后期医疗费据实结算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朱云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9571.01元;2.护理费3883.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4.误工费10345.73元;5.伤残赔偿金21985.60元;6.交通费酌定600元;7.鉴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10.营养费900元,合计74285.74元。由英大泰和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朱云某理赔50814.7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83.40元+误工费10345.73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1985.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余款23471.01元(医疗费29571.0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医疗费10000元),由吴某某承担14082.61元(23471.01元×60%),由朱云某自行承担40%责任。

综上,上诉人朱云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
二、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朱云某理赔50814.73元;由吴某某向朱云某赔偿14082.61元,扣除吴某某先前垫付的29571.01元医疗费,朱云某应返还吴某某15488.4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朱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朱云某负担1552元,由吴某某负担1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朱云某负担375元,由吴某某负担30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孔齐 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 代理审判员  赵学焕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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