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
北大荒青某亚麻纺织有限公司
刘学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大荒青某亚麻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职务总经理。
机构代码证:55611519-6.
委托代理人刘学,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北大荒青某亚麻纺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北大荒青某亚麻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7条 规定:原告利益受到损害,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力;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自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按原告与被告双方认可的最低工资标准800元的二倍,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为16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33条 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请求停工留薪的工资四个月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按每月工资1600元,计6400元予以支持;第37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个月,按每月工资1600元,计11200元予以支持。《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1条 的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十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本人5个月工资,按每月工资1600元,计8000元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十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本人6个月工资,按每月工资1600元,计9600元予以支持。医疗费234.5元、交通费1791元、鉴定费23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总计金额37455.5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劳动过程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依据绥化市劳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原告朱明艳为十级伤残。被告未为原告参保社会保险,原告受伤后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具有法定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7条 、第八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33条 、第37条 ,参照《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1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大荒青某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各项保险待遇及实际花费合计人民币3745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大荒青某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7条 规定:原告利益受到损害,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力;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自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按原告与被告双方认可的最低工资标准800元的二倍,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为16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33条 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请求停工留薪的工资四个月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按每月工资1600元,计6400元予以支持;第37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个月,按每月工资1600元,计11200元予以支持。《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1条 的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十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本人5个月工资,按每月工资1600元,计8000元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十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本人6个月工资,按每月工资1600元,计9600元予以支持。医疗费234.5元、交通费1791元、鉴定费23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总计金额37455.5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劳动过程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依据绥化市劳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原告朱明艳为十级伤残。被告未为原告参保社会保险,原告受伤后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具有法定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7条 、第八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33条 、第37条 ,参照《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1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大荒青某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各项保险待遇及实际花费合计人民币3745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大荒青某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国福
审判员:刘扬
审判员:白靖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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