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费青松(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龙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余明山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费青松,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曾用公司名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88号投资广场三层B座。
代表人李明。
委托代理人余明山。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费青松、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杰、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遇行人横过道路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在道路上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原告朱某某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所认定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834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852元、交通费500元。基于本院对原告朱某某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所认定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责任限额,故本院对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不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8942.0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50164元,两项赔偿共计59106.01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原告朱某某获赔后,应返还被告姜某某垫付款8342.01元),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4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遇行人横过道路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在道路上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原告朱某某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所认定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834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852元、交通费500元。基于本院对原告朱某某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所认定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责任限额,故本院对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不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8942.0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50164元,两项赔偿共计59106.01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原告朱某某获赔后,应返还被告姜某某垫付款8342.01元),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4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审判长:彭刚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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