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义莲,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代理人:朱忠南(系杨某某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滨海五村南杨家宅XXX号。
申请人朱某某申请认定杨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朱某某称,其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杨某某已83岁高龄,患有高血压、冠心病、老年痴呆病等病症,目前神智欠清、长期卧床、生活无法自理,故现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认定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朱某某为杨某某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杨某某的代理人朱忠南称,其系被申请人的儿子,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同意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朱某某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滨海五村南杨家宅XXX号,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杨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三个子女为朱新南、朱忠南和朱新妹。杨某某的父母均已过世。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进行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2019年12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阿尔采末氏病性痴呆,非典型或混合型。2、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杨某某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另外,对杨某某有监护资格的朱某某、朱新南、朱忠南、朱新妹对杨某某的监护权进行了协商,均一致同意由申请人朱某某担任杨某某的监护人,故本院一并指定朱某某对杨某某承担监护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朱某某为杨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连宏元
书记员: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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