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0层。负责人:胡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风,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朱云海因与被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2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投保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为由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至一审法院。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2102222016000193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陈述的交通事故不成立,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保险事故报案后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肇事车辆现场痕迹和碰撞痕迹同一性检验事项进行鉴定并向该鉴定中心提交了痕迹勘验照片、相关报案和调查材料,但该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云警院[2016]痕鉴字第X082BX号)未附相关报案和调查材料,因此,《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二项在意见书中无鄂D×××××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程华龙的陈述材料印证。上诉人在一审已对《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且双方当事人均陈述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前鉴定人并未现场勘验,故一审法院以涉案事故车辆均已维修,无从再次鉴定对上诉人申请不予准许不当。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的理由是“碰撞痕迹不符,虚假伪造现场”,时间在鉴定意见书之前,且被上诉人除鉴定意见书外并未提交其拒赔的其他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2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公安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朱云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郭元亮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陶齐学
书记员:邱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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