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2018年5月2日和同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2个月。由于原告对被告的信任,被告未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在2018年7月3日归还了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涉诉。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和同年5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三笔共计150,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原告丈夫与被告手机通话的录音及文字材料,用以证明其向被告催讨借款以及协商还款的事实。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8年7月3日向原告丈夫盛华卫转账20,000元,此款为归还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结婚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材料及原告陈述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向被告实际转账150,000元系事实,再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理应归还借款,现被告仅归还20,000元,对剩余130,000元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2月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借款逾期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毅炯
书记员:侯利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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