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装卸工。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春光。
被告灵某某卫生监督所,住所地灵某某北环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周璇,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靳红春,该所副所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灵寿镇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付春光、灵某某卫生监督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付春光,被告灵某某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卫生监督所)的委托代理人靳红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10时58分,被告付春光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庄大桥,由于桥面结冰会车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灵某某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付春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付春光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灵某某卫生监督所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上述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10时58分许,被告付春光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南东行驶至陈庄大桥,由于桥面结冰,会车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春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冀A×××××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灵某某卫生监督所。被告付春光系被告卫生监督所职工,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中。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灵某某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4月11日出院,住院140天。出院诊断:1、额骨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部皮裂伤,4、多发脑梗塞,5、胸腔积液,6、两肺挫伤,7、颅内动脉硬化,8、颈椎骨质增生,9、颈3-4、颈4-5、颈5-6、颈6-7椎间盘突出,10、颈椎椎旁软组织肿胀,11、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12、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13、右膝关节积液,14、右耳神经性耳聋。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必要时至上级医院进一步珍治。
被告卫生监督所为原告垫付款1400元,其中支付医药费押金500元(票据在被告卫生监督所),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付春光未垫付费用。
原告系灵某某永胜装卸队装卸工,2015年3月1日签订雇佣合同,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及2015年8-10月的工资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春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付春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卫生监督所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0元/天×140天=14000元。
2、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53317元/年÷365天×140天=20449.8元。
3、误工费。误工收入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确定为2800元/月,误工费计算为2800元/月÷30天×140天=13066.7元。
4、营养费酌定3000元。
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以上款项计51016.5元,扣除被告卫生监督所垫付伙食补助款900元,共计50116.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01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给付被告灵某某卫生监督所垫付款900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付春光赔偿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灵某某卫生监督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秘凤竹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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