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申请执行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马某某。
朱某某与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中,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鄂京山执字第00136-2号执行裁定书,扣押了被执行人马某某所有的豫A×××××(豫A×××××挂)中型半挂货车。
2015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马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某某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朱某某损失8699.8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3元、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马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5年9月11日申请执行人放弃对扣押车辆的处置,同日本院作出(2015)鄂京山执字第00136-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被执行人马某某所有的豫A×××××(豫A×××××挂)中型半挂货车的扣押,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尚有债权8762.82元及利息未得到实现。
现因被执行人马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马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马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马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马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段红兵
审判员:李炜
审判员:刘金祥
书记员:顾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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