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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罗博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代表人:赵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博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博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自有的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车辆受损,属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承担其合法支出。被告主张因原告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公司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且应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系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6180元但未扣除残值,应将残值予以扣除,原告的主张应予部分支持。原告开支评估1385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支出,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朱某某保险金45880元,并承担公估费1385元,以上合计47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自有的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车辆受损,属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承担其合法支出。被告主张因原告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公司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且应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系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6180元但未扣除残值,应将残值予以扣除,原告的主张应予部分支持。原告开支评估1385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支出,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朱某某保险金45880元,并承担公估费1385元,以上合计47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叶建军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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