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付新发,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反诉,代为调解、和解等。
被告:杨富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付新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富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款160000元;2、给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2017.6.1止的利息70400元(按年24%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年初,被告以做工程所需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承诺给付一定的(5分)利息,并尽快还款。后原告再三的要求,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重新写下两张数额分别为100000元和6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7月份全部还清。但被告一直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至今也未按照承诺付款。后我多次打电话和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接听电话并避而不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富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杨富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质证不能。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几份证据做以下认定:原告朱某某提交的几份证据在内容上以及形式上均满足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以及关联性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富华因承建工程所需,向其熟人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在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5分。因被告一直未兑现还款付息的承诺,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杨富华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朱某某出具了一份内容为“还款说明,所借朱某某现金两笔拾陆万整(160000.00),超过还款明日期,按4分计算。杨富华,2015.2.7。”同年2月15日,被告杨富华又向原告朱某某更换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某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杨富华,2015.2.15,2015.7份前还清”并将未付利息作为借款,写下“借条,今借到朱某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杨富华,2015.2.15,2015.7份前还清”的借条两份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届至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富华拒绝接听电话并避而不见。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同时,公民可以依法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另外主张相应权利的一方,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自己的请求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借款单后按照双方约定以交付现金的方式提供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对应利息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重新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的利息60000元和归还的时间以两份借条的方式进行了确认,并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说明,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此两份借条以及还款说明是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的体现;通过被告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方式予以的认可和确认;其合符法律约定的部分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应该按照对应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我国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有对应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以及庭审中要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利率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本院对被告杨富华所欠款项的总额核定如下:本金100000元,合同约定期限利息48000元(2年×24%/年×100000元)、逾期利息44000元(100000元×0.02/月×22个月);合计192000元。被告杨富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〇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0元、支付对应利息92000元;合计19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6元,由被告杨富华负担414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舟 审 判 员 袁金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
书记员:裴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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