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习文
朱志群
朱某某
朱秀丽
朱志群
严某某
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习文。
原告朱某某。系朱习文之子。
原告朱秀丽。公民身份号吗xxxx。系朱习文之。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群,其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朱志群。系朱习文之子。
被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请,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朱习文、朱某某、朱秀丽、朱志群诉被告严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1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谌德武,与审判员王大国(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陈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习文、朱某某、朱秀丽的委托代理人暨本案原告朱志群,被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四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原告朱习文、朱某某、朱秀丽、朱志群对被告严某某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故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四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闫利忠、朱秀丽二人的月工资收入,应提供六个月之内的工资明细表及其工资超过缴纳个人所得税标准的部分,应提供纳税票据加以证实。本院经被告申请,对闫利忠、朱秀丽二人月工资总额进行了调查核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出具其二人月工资领取总额证明,证实了该证据的内容属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闫利忠、朱秀丽二人未因误工而减少收入,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近亲属彭家兰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家兰无责任,被告严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事故车鄂C×××××号自卸低速货车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严某某首先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严某某承担其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冻尸费、遗像制作费的请求,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的请求,庭后原告提供了彭家兰(生于1937年1月20日)城镇居民户口本的复印件并带有原件交被告核实。经核实后,被告同意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款,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支持其请求并酌定为40000元。
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闫利忠、朱秀丽二人的误工费,并按其月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的请求,因闫利忠、朱秀丽并未因处理该事故而减少收入,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应按每人每天五十元标准计算赔偿的请求,其请求合法,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计算标准可参照《竹溪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办理。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24260.00元(24852.00元×5年);2、丧葬费19360.00元;3、住宿费1080.00元;4、交通费722、00元;5、冻尸费1420.00元;6、遗像制作费150.00元;7、伙食补助费2200.00元(2人×11天×100元/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919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判决如下:
由严某某赔偿朱习文、朱某某、朱秀丽、朱志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9192.00元。除严某某已赔付150000.00元外,尚欠39192.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朱习文、朱某某、朱秀丽、朱志群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7.00元,由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近亲属彭家兰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家兰无责任,被告严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事故车鄂C×××××号自卸低速货车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严某某首先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严某某承担其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冻尸费、遗像制作费的请求,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的请求,庭后原告提供了彭家兰(生于1937年1月20日)城镇居民户口本的复印件并带有原件交被告核实。经核实后,被告同意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款,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支持其请求并酌定为40000元。
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闫利忠、朱秀丽二人的误工费,并按其月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的请求,因闫利忠、朱秀丽并未因处理该事故而减少收入,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应按每人每天五十元标准计算赔偿的请求,其请求合法,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计算标准可参照《竹溪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办理。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24260.00元(24852.00元×5年);2、丧葬费19360.00元;3、住宿费1080.00元;4、交通费722、00元;5、冻尸费1420.00元;6、遗像制作费150.00元;7、伙食补助费2200.00元(2人×11天×100元/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919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判决如下:
由严某某赔偿朱习文、朱某某、朱秀丽、朱志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9192.00元。除严某某已赔付150000.00元外,尚欠39192.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朱习文、朱某某、朱秀丽、朱志群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7.00元,由严某某承担。
审判长:谌德武
审判员:王大国
审判员:陈兵
书记员:曾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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