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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国,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
负责人:李平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国、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所受损失合计2468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1850元,余下部分125028元由被告高某某赔付37508.4元(125028元×30%);2、诉讼费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赔偿明细:1、残疾赔偿金116021元(0.42×13812×20年);2、误工费20400元[(50天+120天)×120元天];3、护理费5370元(60天×89.5元天);4、医疗费61094元(200+56355.28+113.34+200+252+115.18+70+480+3060+115.18+133);5、住院生活补助费2500元(50×50元天);6、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7、后期医疗费5000元;8、鉴定费3300元(2500元+8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8143元(11633元年×5年×0.423);11、交通费500元;12、财产损失185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17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宜都X224县道由王家畈镇白马溪村方向往王家畈镇毛湖淌方向行驶,途经县××王家畈镇××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行的高某某驾驶的鄂E×××××号东风牌灰色小客车突然向左掉头时,朱某某向左避让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2日出院。后于2017年2月对其伤残进行鉴定,但因左肾还需继续治疗观察,仅对其5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评定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限90天,后期医疗费5000元(对左肾五年的检查费用);2018年3月8日原告对左肾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左肾横断伤致肾功能丧失,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因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
两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投保的事实以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被告高某某认为:1、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我方对左肾横断伤致肾功能丧失评定七级伤残有异议,因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左肾下极血供丰富”、“昨日复查肾功能电解质均已正常”、“反复多次复查提示左肾血肿逐步吸收”,说明左肾经治疗已正常;同时按照补充鉴定适用的条款,应是肾切除后才构成七级伤残,而此鉴定结论与出院记载情况及适用条款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即便经鉴定左肾导致伤残亦是原告未及时进行检查和治疗导致左肾发生严重后果,属于法律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该由我方承担。2、误工费不认可,因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出事之后没有经济收入,但不能证明出事之前在做什么。技工证只能证明有这个技能,不能实际证明从事这份工作。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工资流水、收入损失证明等佐证。3、护理费无异议。4、医疗费只认可有正规发票的。对后期医疗费,原告第一次鉴定后的一年半内仅用了913.36元,现左肾功能丧失的后果已经发生,再支持该笔费用已无必要。5、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营养费标准认可20元天。7、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是如果鉴定结论改变由原告自己负责。8、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因原告为主要责任。9、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4人计算。标准无异议,比例等重新鉴定后确定。10、交通费不认可,没有提供证据。11、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财产损失要求原告提供购车发票用于证明其购车的价款,结合使用年限以及实际损坏的零部件酌情考虑。对伤残评定为七级、十级均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影像片中看不出有5根肋骨骨折,左肾在出院时出院记录记载其已治愈,均要求重新鉴定。其他意见同意被告高某某的意见。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原告朱某某承担70%责任,被告高某某承担30%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094元,有医院出具的相关发票、购买白蛋白的医师证明及药房的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后期医疗费,原告第一次鉴定时,对后期医疗费评定为:医学建议需对左肾动态观察,定期进行CT扫描、肾功能检查,每年检查费约1000元,时限为五年。一年后原告对左肾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左肾功能丧失,原告依据第一次鉴定结论主张后期医疗费,但鉴定结论未确定此费用系后期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两被告对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根据目前物价水平,酌情认定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5370元(60天×89.5元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及技工证,不能说明其受伤前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酌情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认定为15905.50[(50天+120天)×34150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出院时出院记录虽然记载了肾功能电解质正常,但不能说明左肾功能已完全恢复。从原告出院之后不久的几次检查来看,其左肾仍然异常:左肾体积缩小,其内血肿缩小,密度减低;“上极”血供减少;在左肾鉴定前原告在宜昌中心医院对左肾亦进行了检查,SPECT报告单显示左肾血流灌注减低,GFR值4.81毫升分,本院经向鉴定部门调查,此值已远低于正常值120毫升分,能说明其左肾功能已基本丧失,故鉴定部门综合左肾受损且已基本丧失情况,认定左肾功能丧失,并“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极》标准第5.7.4.2条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对肋骨骨折情况原告已提供了相关诊疗情况及CT报告单,能够说明其骨折的情况。两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没有足以反驳上述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116021元(42%×13812元/年×20年)。7、鉴定费3300元(2500元+800元),属必要且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原告计算有误,应为6107.33元(11633元年×5年×42%÷4人);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虽然构成了七级和十级伤残,但因其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2万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10、交通费,原告治疗时间较长,虽然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车辆受损,其提供了维修发票、修理清单及维修部门的营业执照,依据证据本院认定1850元。1-11项合计220147.83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12185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余下损失98297.83元,由原告与被告高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即由被告高某某赔付29489.35元,依据高某某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条及毛湖淌卫生院的门诊票据,能证明其已支付赔款5924.50元,扣减后,还应赔付23564.85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支付原告朱某某保险赔款121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汇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交通事故赔款23564.85元(汇至上述本院标的款账户);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67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47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华

书记员: 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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