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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远景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文化街**号。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某县万城乡北郊村一队二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明(与被告系兄弟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清平村******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某县南星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7807980003L。
负责人:赵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高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珍,被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570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00元、误工费22602.00元、护理费700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被扶养人朱秀喜生活费1841.70元、被扶养人樊泽玲生活费2367.90元、交通费43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510.00元、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4000.00元,以上合计149954.5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7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朱某某驾驶冀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G3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7公里处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黑Y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8年3月2日作出“第2018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左侧3、4、5、6、7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髋臼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4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5702.98元。被告朱某某驾驶冀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原、被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某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冀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二十万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医疗门诊费票据5张、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1份、户口薄复印件2份、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远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从业资格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穆棱市运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各1份、护理人员朱之海身份证复印件1份、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浩远木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浩远木业出具《误工证明》1份、工资发放单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医疗门诊费票据5张、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证据三、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复印住院病案及进行鉴定所花费的费用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某支公司认为病案复印费及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到医院复印病案,所花费的费用系合理支出。其在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提前垫付费用亦是合理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某支公司称其不承担该费用,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某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7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朱某某驾驶冀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G3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7公里处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黑Y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左侧3、4、5、6、7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髋臼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4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5702.98元。原告朱某某于2018年9月6日自行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回民(2018)临司鉴字1-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情伤残等级十级;2.需1人护理60日;3.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10.00元。
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8年3月2日作出第2018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被告朱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某支公司为冀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3月30日14:00时起至2018年3月30日14:00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3月31日00:00时起至2018年3月30日24:00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朱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因被告朱某某为其驾驶的冀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某某赔偿。
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
1.原告朱某某花费医疗费35702.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给付原告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25702.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00元,原告住院14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为14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2260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自2012年6月6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承包穆棱市运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车从事运输行业,原告住院146天,鉴定意见其误工日为伤后120日,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分行业单位就业人员工资交通运输业每日188.35元标准。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2602.00元。
4.护理费7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弟弟朱之海在医院护理。朱之海系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浩远木业职工,每月工资35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60日,故护理费应为7000.00元(3500元÷30天×60天)。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受伤时为磨刀石镇远景村村民,虽其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故根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65.00元标准,计算为25330.00元(12665元×20年×10%),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时有父亲朱秀喜(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樊泽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赡养,朱秀喜与樊泽玲有子女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209.60元(10524元×7年×10%÷4人+10524元×9年×10%÷4人)。
7.交通费,考虑原告在磨刀石镇居住,护理人员需往返于磨刀石镇至牡丹江之间,原告住院146天,公交车每天3元标准,本院酌情予以保护438.00元。
8.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较大伤害,考虑其伤残等级十级,但其请求赔偿5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对其保护3000.00元予以支持。
9.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穆棱市运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系黑Y号夏利牌出租车实际所有人,经双方定损,确定车辆残值为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余1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以上费用合计115882.58元。因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2602.00元,护理费7000.00元,残疾赔偿金253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09.60元,交通费4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以上共计74579.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70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0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以上共计41302.98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保高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4579.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1302.9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7.00元,减半收取1663.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6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某支公司负担1298.60元;鉴定费1510.00元,由原告负担331.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某支公司负担117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兆斌

书记员: 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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