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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冰,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后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故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房屋租金45000元、租赁期间水费553元、电费1437.48元、采暖费9833.83元、采暖违约金275.35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66099.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采暖费及采暖违约金减少至2733.65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文化街以南、西林路以西XX小区X号楼X号、X号、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年租金为90000元,被告尚欠该租赁年度下半年房屋租金45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承担租赁期间房屋物业费、采暖费等费用。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房屋租金,且未按约定承担其应支付的水、电、采暖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王某未答辩。
朱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商品房购房协议书复印件3份、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因牡丹江市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抵顶原告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X号、X号、X号三户商品房屋,原告接到房屋后将此三户房屋租赁给被告,约定年租金90000元,半年交一次。水电、取暖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二、票据12张(电费票据5张、水费票据1张、取暖费及违约金票据6张),证明原告替被告交纳水电费1990.88元、取暖费2733.65元(其中包含了274.88元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此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朱某某举示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瑞祥公司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X号楼X号、X号、X号房屋交付给朱某某,朱某某将上述房屋租赁给王某,二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涉案房屋的租赁事宜予以约定,原告缴纳涉案房屋电费1437.48元、水费553元、采暖费2458.30元及采暖费违约金275.3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王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朱某某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瑞祥公司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X号楼X号、X号、X号房屋确定给原告。原告称此三户房屋是抵账房屋,未与瑞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瑞祥公司已于2016年10月末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7年3月20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租赁房屋地址为XX,面积为X#X#X#;租期三年(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三年后续房的年租金增加百分之二十;年租金90000元,押金10000元,付款方式为上交款,甲乙双方自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半年一次向甲方支付房租,房租要提前一个月交;承租区域内设施的使用乙方向甲方或第三物业管理者支付水电费、物业费、采暖费、房产土地使用税;租赁期间,由乙方导致租赁房屋的质量或房屋内外部设施损毁,包括房屋内外防水等,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有拖欠租金的行为,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提出赔偿;甲乙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如因一方原因造成对方无法正常经营,所带来的一切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并负责损失的赔偿;若甲乙双方在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或租给他人,视为单方违约、应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并有壹拾万元的违约金”。
原告称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用作经营棋牌室,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交纳了第一笔房租,第二笔房租应于2017年10月份交纳,到下半年应交纳房费时,被告迟迟不交纳,其后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到本案庭审时,被告尚未与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交接,也未将钥匙交付给原告。2017年12月、2018年1月、2月,原告缴纳涉案房屋电费1437.48元、水费553元、采暖费2458.30元及采暖费违约金275.35元。原告称因为被告拖欠原告出租房屋造成相关财产损失100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房屋租金4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故被告亦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合同约定,租期为三年,自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年租金90000元,乙方半年一次向甲方支付房租,房租要提前一个月交。原告自认被告交纳了第一笔房租,未缴纳下半年房租,现因被告未按时履行足额给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拖欠租金的行为,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提出赔偿。故被告应给付原告45000元租金(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并应当自2017年10月1日(合同约定给付之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2018年11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交付房屋租金违约金计2398.75元,2018年11月1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租金之日的违约金,被告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但因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主张的违约金为1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交付房屋租金违约金总计不应超过10000元。原告虽称因为被告拖欠原告出租房屋造成其他财产损失,但原告未就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举示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不予保护。
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水费553元、电费1437.48元、采暖费及采暖违约金2733.65元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承租区域内设施的使用由被告向原告或第三物业管理者支付水电费、物业费、采暖费。因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2017年12月、2018年1月、2月,原告缴纳了涉案房屋的水费553元、电费1437.48元、采暖费2458.30元及采暖违约金275.35元,上述费用发生于涉案房屋租赁期内,应由被告承担。
以上合计52122.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45000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9日逾期交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2398.75元、租赁期间水费553元、电费1437.48元、采暖费2458.30元、采暖违约金275.35元,共计52122.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10日起给付逾期交付房屋租金违约金至房屋租金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某向原告朱某某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以10000元为限,含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9日逾期交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2398.75元)。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元,公告费860元,共计231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朱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玲
审判员 王楠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书记员: 张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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