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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冯星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
代表人李祖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龙洲。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星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民升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萧氏工业园3-107室)。
法定代表人叶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揭财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冯星星、宜昌市民升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揭财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正鑫、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2日19时30分许,朱某某驾驶“新日”牌电动车搭乘曾宪茂沿318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杨林湖加油站附近时,遇富康牌轿车(发动机号为0050982、车辆识别代码为0150591、实际车号为鄂E×××××)与对向行驶揭财武驾驶的鄂E×××××江铃牌皮卡车相撞,朱某某骑行的电动车被带倒,致车辆受损,车上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富康车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朱某某受伤后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11363.81元。2012年12月18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朱某某交通事故后因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日60日,后期治疗费约2500元”。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肇事车富康牌轿车是罗家财从刘建忠手中购买,从事汽车出租,隶属于民升汽车公司。2008年罗家财将该车交给民升汽车公司。2008年11月28日,民升汽车公司将富康牌轿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冯星星,并经宜昌市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重新登记的号牌为鄂E×××××,登记车主为冯星星。揭财武驾驶的鄂E×××××江铃牌皮卡车在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富康牌轿车(实际车号为鄂E×××××)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枝江市交警大队在出警后,对揭财武、罗家财、程兵等人调查的基础上,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朱某某系梅槐生产大队搭桥队职工,在该生产大队为空挂户,无房屋,无承包土地。朱某某于2008年从荆州市荆州区太湖农场梅槐分场拱桥队迁至荆州区城××开发区××组,与其子生活在一起已有四年多,主要照顾孙子,没有收入。朱某某出生于1951年3月。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赔偿金等费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虽无法确认冯星星所有的鄂E×××××富康牌轿车与揭财武驾驶的鄂E×××××江铃牌皮卡车相撞谁的过错程度大,但可以确认冯星星所有的鄂E×××××富康牌轿车与揭财武驾驶的鄂E×××××均处于事故发生时的特定时空范围,均属于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的车辆。鄂E×××××富康牌轿车将朱某某带倒致伤,鄂E×××××富康牌轿车和揭财武驾驶的鄂E×××××均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故冯星星、揭财武应对朱某某被致伤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11363.81元,2、后续治疗费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以上三项合计为14283.81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朱某某提供了荆州城南街道办事处郢都桥社区办公室的证明:朱某某、朱龙海父子从2008年起一直在该社区御河二组492号居住,荆州城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御河居民委员会治保委员会和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御路口派出所均在该证明上盖章以证明属实;荆州市荆州区太湖港管理区梅槐生产大队出示证明:梅槐生产大队搭桥队职工朱某某在该生产大队为空挂户,无房屋,无承包土地。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朱某某于2008年从荆州市荆州区太湖农场梅槐分场拱桥队迁至荆州区城××开发区××组,与其子生活在一起生活已有四年多,在迁至新居后主要照顾孙子,没有收入,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年龄已达61岁,故其赔偿标准仍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4、朱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4133.6元(7852元/年×18年×10﹪);5、护理费为3762元[60天×(22886元/年÷365天)];6、交通费,朱某某主张1000元,考虑朱某某住院21天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7、精神抚慰金,朱某某主张3000元,酌情认定2000元;8、法医鉴定费1200元;朱某某的损失合计35779.41元。现朱某某要求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在揭财武驾驶的鄂E×××××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故应赔偿朱某某30295.60元。鄂E×××××富康牌轿车已由民升汽车公司出售给冯星星,且办理了过户手续,现车辆登记车主为冯星星。故应对朱某某余下损失5483.81元进行赔偿。民升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某某30295.60元;二、冯星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某某5483.81元(含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404元,由冯星星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是基于枝江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揭财武、罗家财、程兵的调查笔录和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而综合作出的判断。上诉人认为富康车与皮卡车相撞时应是远离朱某某骑行的电动车且保险标的车鄂E×××××号江铃牌皮卡与朱某某没有接触,但是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双方均未提交关于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的证据,结合交警大队的调查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鄂E×××××富康牌轿车和揭财武驾驶的鄂E×××××均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冯星星和揭财武应对朱某某被致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因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灿 代理审判员  易正鑫 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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