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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蕾,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丽,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蕾、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41,977元(以下币种同)、评估费1,310元,合计43,28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41,877元(以下币种同)、评估费1,310元,合计43,18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沪ND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2日24时止。2019年2月10日12时许,在奉贤区金海公路近平庄公路北约800米处,案外人蔡某某驾驶沪NDXXXX车辆与案外人曾某某驾驶的沪C9XXXX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曾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嗣后,原告为维修沪NDXXXX车辆花费41,977元,并支付评估费1,310元,合计43,287元。因案外人曾某某驾驶的沪C9XXXX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沪C9XXXX车辆仅需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100元的赔偿责任,扣除100元后,原告剩余的财产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涉讼。
  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NDXXXX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进行评估定损,该机构不具有相应资质,故对定损金额不认可,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评估。此外,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不予认可。案外人曾某某驾驶的沪C9XXXX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应在对应的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100元的赔偿责任,该赔付责任在本案中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3日,原告朱某某为牌号为沪NDXX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360,288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2日24时止。2019年2月10日12时许,在奉贤区金海公路近平庄公路北约800米处,案外人蔡某某驾驶沪NDXXXX车辆与案外人曾某某驾驶的沪C9XXXX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曾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沪NDXXXX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经评估,2019年3月16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了编号为:14-19-00205-LS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事故车辆沪NDXXXX的直接物质损失为41,977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310元。后经上海美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向其支付了车辆维修费41,977元。原告认为,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理应向原告赔付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不成,故涉讼。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蔡某某的驾驶证、沪NDXXXX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复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价格评估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朱某某为事故车辆沪NDXXXX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对应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理应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及时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辩称,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不具有评估资质,事故车辆沪NDXXXX评估定损金额过高,故对该车的维修费不予认可;对评估费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及评估人员均具有专业的评估资质,被告以评估数额高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由,拒不认可车辆的维修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车辆的损失有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事故车辆沪NDXXXX的维修费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由保险人承担。物损评估费是当事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为明确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理应予以赔付。被告还提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案外人曾某某驾驶的沪C9XXXX车辆在对应的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100元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自愿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1,877元、评估费1,310元,合计43,1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计44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庆强

书记员:宋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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