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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朱某某与聂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
原告朱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高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
负责人程海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卞福录,系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聂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雅,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卞福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6时许,被告聂某某驾驶冀A×××××号货车沿京赞路行驶至西阳泽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朱某某及乘朱某某车人朱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聂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朱某某请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
一、医疗费10364.44元,有赞皇县医院票据一张、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一日清单、北京积水潭医院票据7张、北京市垂杨柳医院票据2张、诊断证明3张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对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北京积水潭和垂杨柳医院的医疗费发生在出院一个月之后,对其伤情及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聂某某同保险公司意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证据同上。经质证,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被告聂某某同保险公司意见。
三、营养费1200元,住院24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证据同上。经质证,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朱某某主张标准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关费用支出的票据,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聂某某同保险公司意见。
四、误工费38962元,原告2015年10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3月10日定残,共计154天,原告的月平均工资7583元,有安讯金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在职收入证明、完税凭证、社保记录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对原告误工的时间有异议,认可住院24天,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也没有出示原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及提供劳动合同,且原告提供缴纳社保的信息表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原告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被告聂某某同保险公司意见。
五、护理费2112元,护理人员系原告的父亲朱某某,朱某某系农民,参照河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24天,有户口本、住院病历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对其护理的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从事服务业相关的证明,同意按照护理人户口性质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被告聂某某同保险公司意见。
六、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请法庭酌定。经质证,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原告就医的地址在本县,酌情认可200元。被告聂某某同保险公司意见。
七、伤残赔偿金87820元,原告朱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北京市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及以上提到误工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认为伤残鉴定并未通知我司,程序违法不予认可,对原告病情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暂住证均不是发生事故前一年的暂住证,无法证明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也没有提供租赁合同,及缴纳相关的物业费、水电费等证据证明其在北京居住,对原告主张按照北京标准计算不予认可。被告聂某某同保险公司意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居住在北京,由于事故影响其参加注册会计师的考试,也影响了其工作和婚嫁,造成重大损失。经质证,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且原告阐述的相关理由并非法律所规定。被告聂某某认可3000元。
九、评残鉴定费3250元,有司法鉴定中心的票据一张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认为评残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聂某某认为应由原告或保险公司承担。
十、车辆、眼镜等财产损失5194元,有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认为该份结论书为原告单方委托,该项价格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且其中评估的眼镜一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相关记载,其他的鉴定项目鉴定结果过高。被告聂某某同保险公司意见。
十一、施救费400元,有施救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认为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被告聂某某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朱某某请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
医疗费573.2元,有赞皇县医院检查票据9张、检查报告单3张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被告聂某某同保险公司意见。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与原告朱某某系父女关系,被告聂某某在原告朱某某住院期间为原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朱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6日6时许,被告聂某某驾驶冀A×××××号货车沿京赞路行驶至西阳泽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朱某某及乘朱某某车人朱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聂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原告朱某某承担责任的30%,被告聂某某承担责任的70%。
原告朱某某主张医疗费10364.44元,提供赞皇县医院票据一张、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一日清单、北京积水潭医院票据7张、北京市垂杨柳医院票据2张、诊断证明3张予以证实,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朱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2400元,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聂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朱某某主张营养费1200元,住院24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原告朱某某该项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朱某某主张误工费38962元,原告2015年10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3月10日定残,共计154天,原告的月平均工资7583元,有安讯金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在职收入证明、完税凭证、社保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并且未提供停放工资证明,对原告误工时间本院认可住院24天,对原告的工资标准7583予以认可,原告朱某某误工费为7583元÷30天×24天=6066.4元。原告朱某某主张护理费2112元,护理人员系原告的父亲朱某某,朱某某系农民,参照河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24天,提供户口本、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予以认可,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按照河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护理人户口性质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原告朱某某护理费为42.22元/天×24天=1013.28元。原告朱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考虑原告实际病情,酌情认可400元。原告朱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87820元,按照北京市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照十级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及以误工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原告朱某某在北京连续居住已满一年,故对原告朱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87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朱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实际病情,本院认可3000元。原告朱某某主张评残鉴定费3250元,提供司法鉴定中心的票据一张予以证实,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朱某某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朱某某主张车辆、眼镜等财产损失5194元,提供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朱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朱某某主张施救费400元,有施救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朱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朱某某主张医疗费573.2元,有赞皇县医院检查票据9张、检查报告单3张予以证实,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及被告聂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原告朱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朱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036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066.4元:护理费1013.28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250元,共计115514.12元。原告朱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573.2元。原告朱某某因此事产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964.44元,由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3964.44元,由被告聂某某按70%的比例承担2775.1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299.68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由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朱某某因此事产生医疗费573.2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由被告聂某某按70%的比例承担401.24元。被告聂某某为原告朱某某垫付的3000元,由被告阳某财险公司给付聂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5299.68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聂某某人民币3000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聂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2775.11元。
四、被告聂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401.24元。
五、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聂某某承担1700元。鉴定费32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聂某某承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峰

书记员:秦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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