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某与魏某某、苏某、深州市安华货物运输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孟凡宁(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
胡晶(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苏某
深州市安华货物运输处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公司
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
法定代理人王宪红,女,住山东省邹城市,系原告朱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孟凡宁,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晶,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衡水市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汉族,住衡水市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州市安华货物运输处。
负责人陈淑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公司。
负责人国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魏某某、苏某、深州市安华货物运输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宪红、委托代理人孟凡宁、委托代理人胡晶,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瑞超、委托代理人郝国辰,苏某委托代理人樊瑞超、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深州市安华货物运输处的委托代理人樊瑞超、委托代理人郝国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某驾车与朱玉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玉柱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本院综合本次事故经过及事故证据,确定被告魏某某与死者朱玉柱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亲属的死亡承担理赔责任,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规定计算。原告朱某某的亲属朱玉柱因交通事故死亡,依规定应计算:1、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1,995.6元(15,778元÷365天÷2×555天);3、丧葬费21,418.5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以上共计568,51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1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204,257.55元[(568,515.1元-160,000元)×50%]。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16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204,257.55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人民币,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某驾车与朱玉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玉柱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本院综合本次事故经过及事故证据,确定被告魏某某与死者朱玉柱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亲属的死亡承担理赔责任,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规定计算。原告朱某某的亲属朱玉柱因交通事故死亡,依规定应计算:1、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1,995.6元(15,778元÷365天÷2×555天);3、丧葬费21,418.5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以上共计568,51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1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204,257.55元[(568,515.1元-160,000元)×50%]。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16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204,257.55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人民币,由被告苏某负担。

审判长:申顺学
审判员:张增友
审判员:范婷婷

书记员:樊晓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