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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婧,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宁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士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石,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下称公汽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婧,被告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朱某某诉称:2017年6月24日13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单位职工顾士锋在工作期间驾驶的被告的吉x**号5路公交车,在开启右后侧乘客下车车门的情况下沿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东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宁江消防队”西公交临时站点处,在车辆未停稳时至使公交车内准备下车的原告坠地,造成原告颅脑开放性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叶、右额叶、左枕叶脑挫裂伤等严重伤害。之后原告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现虽已好转出院,但仍需进行颅骨修补术等进一步后续治疗。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顾士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违反交通规则致使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损失数额为:医药费12945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100元=5800元,护理费44天×2人×1125.66元/天+14天×125.66/天+32天×125.66/天=16838.44元,误工费(58天+212天)×126.6元/天=34182元,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26530.42元/年×20年×10%=5306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公汽公司辩称:原告朱某某所受伤害不是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所述的事实,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所述乘车时间地点及原告受伤都属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查明:原告住院当日支付门诊医疗费1555.19元,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127894.98元,上述费用被告垫付5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为29天、二级护理为29天。原告的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拟3个月后行颅骨修复术,病情有变化随诊。审理中,经鉴定原告的此次损伤:1、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出院后误工期为212日;3、出院后护理期为32日;4、出院后营养期为32日;5、后续医疗费为6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0元。再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没有固定职业。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道办事处松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原告自2014年8月24日至今居住在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滨江花园小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历、诊断书、户口本、证明、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公汽公司的车辆,公汽公司即应履行把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由于在运输过程中,公汽公司的车辆司机交通违法,导致原告受伤,依据客运合同公汽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的辩解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有正规票据及医嘱和鉴定意见且被告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居委会的证明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中没有体现,所以依据鉴定意见保护32天的即3200元。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保护2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朱某某1、医药费129450.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3、护理费16838.44元,4、误工费34182元,5、营养费3200元,6、后续治疗费60000元,7、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8、交通费20元,9、鉴定费3900元;合计306451.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256451.45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被告公汽公司承担2448元,原告朱某某自行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志忠

书记员:谭溥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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