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丽彬
李清斌(广平县方正法律服务所)
卢某某
马某某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丽彬,男,1973年7月28日,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清斌,广平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丽彬诉被告卢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斌、被告卢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丽彬诉称,被告卢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被告马某某找原告借款,于2015年5月10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使用期限为6个月,由被告卢某某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被告马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单上签字担保,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卢某某以种种借口一直推拖,随又找被告马某某催要借款,被告马某某口头答应还款2万元,但迟迟没有给付,故意拖延时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30000元及利息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卢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起诉内容属实。
被告马某某辩称,担保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免除。
原告没有找我要过钱,我也没有答应还过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卢某某从原告朱丽彬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之后,被告卢某某理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卢某某推拖不还,显系不妥。
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5%,折合年利率18%,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关于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担保期限内,原告朱丽彬要求担保人被告马某某督促借款人被告卢某某还款,并一同找到被告卢某某催要借款,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丽彬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卢某某从原告朱丽彬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之后,被告卢某某理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卢某某推拖不还,显系不妥。
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5%,折合年利率18%,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关于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担保期限内,原告朱丽彬要求担保人被告马某某督促借款人被告卢某某还款,并一同找到被告卢某某催要借款,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丽彬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杨红涛
书记员:刘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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