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春生、张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被告王春生、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18号,原告与被告王春生双方经协商,原告与被告王春生双方各出资50%购买长城购物中心门脸一间,双方约定门脸归双方共同所有各占50%。并于2003年6月5日完成房屋产权登记,将房屋登记于王春生一人名下。2009年9月5号,原告与被告王春生、被告张某签订门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王春生将其所有的门脸5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张某,并配合进行过户手续。2009年10月23号,原告与被告张某签定门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张某将其所有的门脸5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然而,时至今日被告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明断。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称只是之前没有时间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本案涉案房屋原系原告与被告王春生合伙购买,后经被告王春生将其一半产权卖给被告张某后,原告又从被告张某手中获取全部产权,期间该产权证一直在被告王春生名下未办理过户手续,三方在股权交易过程中均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对原告朱某某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春生2002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有效;原告朱某某、被告王春生、张某三方2009年9月5日签订的《门脸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门脸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二、被告王春生协助原告朱某某办理位于门市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春生、张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兰涛
书记员: 王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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