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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王某财、富某某省力砂石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
李众(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
王××
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
委托代理人李众,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原审被告×砂石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
上诉人朱××为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砂石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富某某人民法院(2013)富裕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及委托代理人李众、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砂石有限责任公司欠王××劳务费人民币45,327.55元,有该公司出具的欠据及张×龙在欠据上的签字认可,因此该欠款事实清楚,×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偿还该笔欠款。
关于朱××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从×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局的档案及该公司企业会计报表看,该公司从2001年成立以来有两名股东,一位是张×龙,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另一位是朱××,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成立最初,二人是以实物出资。2001年该公司成立时,朱××与张×龙当时为夫妻关系,后双方虽离婚,但朱××仍继续在该公司担任财务主管的重要工作,且现金等往来账必须由其签字入账,公司使用的房屋亦是朱××的房屋。这说明该事实与该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及该公司企业会计报表记载的情况相一致。虽然朱××提出该公司的股东决议上“朱××”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写,但朱××与张×龙二人共同经营×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存在,朱××是该公司的实际股东,对此朱××是明知的。朱××称对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其为公司股东的事实不知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判决朱××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因其出资不实及公司虚假验资等原因,判决朱××承担股东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00元,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砂石有限责任公司欠王××劳务费人民币45,327.55元,有该公司出具的欠据及张×龙在欠据上的签字认可,因此该欠款事实清楚,×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偿还该笔欠款。
关于朱××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从×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局的档案及该公司企业会计报表看,该公司从2001年成立以来有两名股东,一位是张×龙,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另一位是朱××,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成立最初,二人是以实物出资。2001年该公司成立时,朱××与张×龙当时为夫妻关系,后双方虽离婚,但朱××仍继续在该公司担任财务主管的重要工作,且现金等往来账必须由其签字入账,公司使用的房屋亦是朱××的房屋。这说明该事实与该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及该公司企业会计报表记载的情况相一致。虽然朱××提出该公司的股东决议上“朱××”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写,但朱××与张×龙二人共同经营×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存在,朱××是该公司的实际股东,对此朱××是明知的。朱××称对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其为公司股东的事实不知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判决朱××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因其出资不实及公司虚假验资等原因,判决朱××承担股东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00元,由朱××负担。

审判长:周虹
审判员:李颖莉
审判员:高威

书记员:许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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