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裕县省力砂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塔哈镇冯屯乡,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众,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万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红旗小区2-18-3-101室,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洪武,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富裕县省力砂石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富裕县塔哈镇冯屯村。
委托代理人张仰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哈双北路阳光育博苑E栋7门市,身份证号码:xxxx。
原审被告黑龙江正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在地富裕县富裕镇四社区。
法定代表人高海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杨万彬、富裕县省力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砂石公司)、黑龙江正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会计师事务所)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富裕县人民法院(2013)富裕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众、被上诉人杨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武、原审被告砂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仰红、原审被告正鑫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万彬为砂石公司开采砂石,砂石公司尚欠杨万彬劳务费302,394.00元。该欠据上欠款单位处盖有“富裕县省力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张胜龙”个人签字,在备注上载明“欠杨万彬,2005-2010年往来账面结存款(砂石方面账)”。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9日。2012年7月份,砂石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出资不实的情形,该公司以欺诈的方式由正鑫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取得了验资报告。
2013年7月2日,杨万彬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砂石公司给付劳务费302,394.00元;朱某某、正鑫会计师事务所负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砂石公司雇佣杨万彬抽砂船开采砂石,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砂石公司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给杨万彬出具了一份欠据,该欠据合法有效,杨万彬诉讼要求砂石公司给付劳动报酬,依法应予支持。朱某某辩称杨万彬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砂石公司成立伊始,两位股东是以实物出资,在2012年该公司将以实物出资置换为货币出资,为了扩大生产,该公司决定增加注册资本,但公司两位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以欺诈的方式骗取了审计机构即正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信任,取得了验资报告,对此该公司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此次审计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富裕县省力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杨万彬劳动报酬人民币302,394.0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二、朱某某对富裕县省力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黑龙江正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024.00元、保全费1,220.00元,由富裕县省力砂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2005年至2010年,砂石公司向杨万彬借款302,394.00元,砂石公司用于抽砂船开采砂石款的事实,有张胜龙签字及砂石公司公章予以证实,该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张胜龙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行为后果应当由该公司承担,砂石公司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原审判决认定由富裕县省力砂石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朱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从富裕县省力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局档案及该公司企业会计报表看,该公司从2001年成立以来有两名股东,一位是张胜龙,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另一位是朱某某,系该公司财务人员,公司成立最初,二人是以实物出资。2001年该公司成立时,朱某某与张胜龙当时为夫妻关系,后双方虽离婚,但朱某某仍继续在该公司担任财务主管的重要工作,且现金等往来帐必须由其签字入账,公司使用的房屋亦是朱某某的房屋。这说明该事实与该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及该公司企业会计报表记载的情况相一致。虽然朱某某提出该公司的股东决议上“朱某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写,但朱某某与张胜龙二人共同经营富裕县省力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存在,朱某某是该公司的实际股东,对此朱某某是明知的。朱某某称对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其为公司股东的事实不知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判决朱某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因其出资不实及公司虚假验资等原因,判决朱某某承担股东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6.0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虹 审 判 员 李颖莉 代理审判员 高 威
书记员:许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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