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
李×(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
岳××
任××(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
张×红
赵×(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
委托代理人李×,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
委托代理人任××,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砂石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红。
原审被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丽华。
原审被告张×梅。
原审被告张×红。
原审被告张×鹏。
法定代理人徐××。
上诉人朱××为与被上诉人岳××、原审被告×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富裕县人民法院(2013)富裕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原审被告×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原审被告×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岳××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借款凭据与李世伟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佐证,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曾承认向岳××借款1,000,000.00元,因此,岳××借给×砂石有限责任公司1,0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称该借款凭据为伪造的这一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朱××主张张××的妻子徐丽华多次给李世伟汇款偿还岳××的借款,还有李世伟与张××在2011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将价值809,600.00元的砂石卖掉也偿还了岳××的借款,但没有证据证实岳××收到还款,李世伟出庭亦证实没有还岳××的欠款,故朱××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偿还岳××借款的义务,原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该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朱××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从×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局的档案及该公司企业会计报表看,该公司从2001年成立以来有两名股东,一位是张××,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另一位是朱××,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成立最初,二人是以实物出资。2001年该公司成立时,朱××与张××当时为夫妻关系,后双方虽离婚,但朱××仍继续在该公司担任财务主管的重要工作,且现金等往来账必须由其签字入账,公司使用的房屋亦是朱××的房屋。这说明该事实与该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及该公司企业会计报表记载的情况相一致。虽然朱××提出该公司的股东决议上“朱××”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写,但朱××与张××二人共同经营×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存在,朱××是该公司的实际股东,对此朱××是明知的。朱××称对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其为公司股东的事实不知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判决朱××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因其出资不实及公司虚假验资等原因,判决朱××承担股东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岳××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借款凭据与李世伟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佐证,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曾承认向岳××借款1,000,000.00元,因此,岳××借给×砂石有限责任公司1,0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称该借款凭据为伪造的这一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朱××主张张××的妻子徐丽华多次给李世伟汇款偿还岳××的借款,还有李世伟与张××在2011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将价值809,600.00元的砂石卖掉也偿还了岳××的借款,但没有证据证实岳××收到还款,李世伟出庭亦证实没有还岳××的欠款,故朱××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偿还岳××借款的义务,原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该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朱××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从×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局的档案及该公司企业会计报表看,该公司从2001年成立以来有两名股东,一位是张××,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另一位是朱××,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成立最初,二人是以实物出资。2001年该公司成立时,朱××与张××当时为夫妻关系,后双方虽离婚,但朱××仍继续在该公司担任财务主管的重要工作,且现金等往来账必须由其签字入账,公司使用的房屋亦是朱××的房屋。这说明该事实与该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及该公司企业会计报表记载的情况相一致。虽然朱××提出该公司的股东决议上“朱××”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写,但朱××与张××二人共同经营×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存在,朱××是该公司的实际股东,对此朱××是明知的。朱××称对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其为公司股东的事实不知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判决朱××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因其出资不实及公司虚假验资等原因,判决朱××承担股东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朱××负担。
审判长:周虹
审判员:李颖莉
审判员:高威
书记员:许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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