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女。
委托代理人李×,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曾用名付××),男。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
上诉人朱××为与被上诉人付××、××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众、被上诉人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公司雇佣付××加工砂石346车,计砂石6959.60立方米,每立方米加工费6.50元,合计45,237.40元。该公司给付××出具欠据一份。2012年7月份,××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出资不实的情形,该公司以欺诈的方式由××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取得了验资报告。
2013年7月2日,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朱××给付劳务费45,3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雇佣付××加工砂石,写有欠据一份,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付××要求砂石公司、朱××给付劳动报酬,依法应予支持。××公司成立伊始,两位股东是以实物出资,在2012年该公司将以实物出资置换为货币出资,为了扩大生产,该公司决定增加注册资本,但公司两位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以欺诈的方式骗取了审计机构即××会计师事务所的信任,取得了验资报告,对此该公司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县××公司给付××劳务费人民币45,327.4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二、朱××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2011年5月9日,砂石公司欠付××劳务费45,3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砂石公司提出已还付××劳务费6,000.00元,付××承认,故该劳务费数额应为39,237.40元。
关于朱××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从砂石公司在工商局的档案及该公司企业会计报表看,该公司从2001年成立以来有两名股东,一位是张××,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另一位是朱××,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成立最初,二人是以实物出资。2001年该公司成立时,朱××与张××当时为夫妻关系,后双方虽离婚,但朱××仍继续在该公司担任财务主管的重要工作,且现金等往来帐必须由其签字入账,公司使用的房屋亦是朱××的房屋。这说明该事实与该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及该公司企业会计报表记载的情况相一致。虽然朱××提出该公司的股东决议上“朱××”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写,但朱××与张××二人共同经营砂石公司的事实存在,朱××是该公司的实际股东,对此朱××是明知的。朱××称对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其为公司股东的事实不知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判决朱××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因其出资不实及公司虚假验资等原因,判决朱××承担股东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不当之处,本院调整。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3)富裕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富裕县人民法院(2013)富裕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富裕县省力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付××劳务费39,237.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00.00元,由朱××负担1,713.00元,由付××负担15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虹 审 判 员 李颖莉 代理审判员 高 威
书记员:许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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