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陈浩(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李某
石首市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李新凯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杨笛(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石首市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地址:石首市绣林大道209号。
法定代表人:文启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凯,系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9幢19层。
负责人:刘兴隆,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笛,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石首市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出租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陈浩,被告李某,被告安某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凯,被告长江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安某出租公司向原告朱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6014.77元;2、判令被告长江财保荆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覆盖该险种不计免赔特别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判令被告李某、安某出租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18时8分许,被告李某持“B2”证驾驶由被告安某出租公司所有的鄂DXXXXX号小型轿车沿石首市湘鄂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到湘鄂路一站牌前向右变更车道时,因观察不力,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
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原告朱某某受伤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用20674.37元。
原告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朱某某因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被告安某出租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且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公司购买了交强、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李某辩称,1、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263.97元,车辆修理费950元,要求原告在长江财保荆州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
被告安某出租公司辩称,1、按照答辩人与被告李某签订的《石首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B)类》约定“答辩人享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权,车辆产权属被告李某,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由车辆产权人承担”,故本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
故本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求。
被告长江财保荆州公司辩称,1、如果被告李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的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会根据保险合同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2、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所居住处已纳入城镇范围属实,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已居住城镇达二年之久,故原告朱某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朱某某诉请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朱某某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⑴医疗费20674.37元(其中有一张用公卡挂号的医疗费单据,未注明原告朱某某之名,但确属原告朱某某开支,应予认定);
⑵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⑶误工费9810.60元(31138元/年÷365天×115天﹦9810.60元)。
原告朱某某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1138元/年计算,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115天;
⑷护理费2900.53元。
原告护理费只能按其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天数34天计算,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31138元/年÷365天×34天﹦2900.53元;
⑸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
⑹交通费100元;
⑺残疾赔偿金54102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朱某某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051元/年,朱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20年,即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
⑻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比较适宜;
⑼财产损失950元;
⑽鉴定费19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5137.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被告李某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
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车辆使用人)为被告李某,而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与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863.13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22374.37元,合计103237.50元;
二、原告朱某某获得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19313.97元;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所居住处已纳入城镇范围属实,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已居住城镇达二年之久,故原告朱某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朱某某诉请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朱某某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⑴医疗费20674.37元(其中有一张用公卡挂号的医疗费单据,未注明原告朱某某之名,但确属原告朱某某开支,应予认定);
⑵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⑶误工费9810.60元(31138元/年÷365天×115天﹦9810.60元)。
原告朱某某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1138元/年计算,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115天;
⑷护理费2900.53元。
原告护理费只能按其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天数34天计算,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31138元/年÷365天×34天﹦2900.53元;
⑸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
⑹交通费100元;
⑺残疾赔偿金54102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朱某某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051元/年,朱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20年,即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
⑻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比较适宜;
⑼财产损失950元;
⑽鉴定费19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5137.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被告李某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
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车辆使用人)为被告李某,而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与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863.13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22374.37元,合计103237.50元;
二、原告朱某某获得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19313.97元;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负担465元。
审判长:黄先勇
书记员:李姗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