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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辉(系被告胡某某丈夫),住同被告胡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9,98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误工费34,000元、护理费7,625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助行器)1,154.50元、日用品49.40元、伤残赔偿金285,43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17时32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沪A1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华申路东南约5米处,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述一致,同意对超出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胡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46,949.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中律师费过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均持有异议。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17时32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沪A1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华申路东南约5米处,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总计支出医疗费119,982元(不含伙食费),其中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949.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5,000元。住院期间,原告支出护理费3,965元,购买轮椅助行器支出1,154.50元,购买大便斗支出49.40元。2018年8月3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某某之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60%,构成XXX伤残;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9%,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肱骨近端及左股骨颈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黄燕鑫餐饮店签订有临时聘用合同,原告从事保洁员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该单位停发原告工资及部分奖金。牌号为沪A1XXXX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日用品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本、临时聘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律师费发票等,被告胡某某提供的收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垫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与金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119,982元有发票、处方等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有关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及相关国家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4,800元、护理费为6,405元。3、误工费,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临时聘用合同、工资签收单、误工证明等可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34,000元。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城镇户籍,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61,65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5、交通费,原告为治疗损伤花用交通费确属所需,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衣物损失在所难免,本院酌情确认300元。7、鉴定费2,6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1,154.50元,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购买辅助器较为合理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日用品费49.4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胡某某予以赔偿。10、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确属所需,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该费用亦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胡某某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19,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误工费34,000元、护理费6,405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4.50元、伤残赔偿金261,65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443,372.78元(已给付45,000元,尚需给付398,372.78元);
  二、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朱某某日用品费49.4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6,049.40元,抵扣被告胡某某为原告朱某某垫付的46,949.30元,原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某某钱款40,89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6元,减半收取计4,343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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