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君,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负责人:黄贺,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83147052-1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洪宝,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秋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原告朱丽某与被告徐蒙、马秋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君、被告徐蒙、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洪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103097.15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15时许,徐蒙驾驶黑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中央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徐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辆左前侧与马秋月驾车辆右前侧相刮,致徐蒙车上乘人朱丽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蒙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秋月承担次要责任。朱丽某确认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5967.9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三、营养费6000元。四、误工费17232元。五、护理费17036.2元。六、交通费1591元。七、鉴定费3000元。八、再行医疗费6000元。、九、瘢痕整形费10000元。十、住宿费270元。合计:103097.15元。
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辩称,黑M×××××号北京现代轿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交警队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徐蒙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2017年10月10日15时许,徐蒙驾驶黑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中央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徐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辆左前侧与马秋月驾车辆右前侧相刮,致徐蒙车上乘人朱丽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蒙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秋月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绥化市第一医院于2018年4月9日出具的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实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并提交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误工证明,证实在原告的误工及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的事实。被告徐蒙、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中营养期认为时间过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对鉴定费有异议,但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按黑龙江省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和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错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因被告徐蒙驾驶的黑M×××××号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在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秋月与被告徐蒙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原告朱丽某各项主张支持如下:一、医疗费25967.95元,有病历、住院清单、医疗票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根据青冈县财政局下发的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住院20天。三、营养费6000元,每天按100元标准。四、误工费17232元,误工期限为120日,每天工资143.6元计算,120天×143.6元=17232元。五、护理费12160元,根据黑龙江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55411元计算,80天×152元=12160元。(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六、交通费1591元,有交通费票据。七、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票据。八、瘢痕整形费10000元。九、再行医疗费20000元。合计:97950.95元。由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总额限额内承担50000元。不足部分被告徐蒙按70%责任比例承担33565元,因原告朱丽某与被告马秋月庭后已经调解,由被告马秋月应承担的已经给付完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丽某50000元。
二、被告徐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丽某33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602元,由被告徐蒙负担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志秋
书记员: 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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