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拜泉镇星火街三委15组。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拜泉镇星火街三委15组。
原告朱丽某、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太,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拜泉镇群英街三委18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拜泉镇通泉街四委34组。
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拜泉镇育新街一委2组。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拜泉镇育新街二委12组。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行,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人民路146号。
负责人武建铭,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拜泉县拜泉镇通泉街四委。
第三人: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拜泉县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石振涛,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拜泉县丰产乡新荣村。
原告朱丽某、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梁红某、梁某某、朱某某,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拜泉支行”)、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某、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太、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义,第三人工商银行拜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川、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红某、梁某某、朱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丽某、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坐落在拜泉县拜泉镇群英街三委18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拜镇字S2013000024、拜镇字S2011000847,登记所有权人郭某某;拜镇字S2011000846、拜镇字S2013000025,登记所有权人梁红某;拜镇字S2011000848、拜镇字S201462026,登记所有权人梁某某;拜镇字S2013000023、拜镇字S2011000849,登记所有权人朱某某的八宗房屋产权为朱丽某、梁某某所有;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坐落在拜泉县拜泉镇群英街三委18组的一体房屋(一至四层分8宗登记,总建筑面积1601.88平方米)真实权利人为原告朱丽某、梁某某,四被告是名义登记人。因该房屋系原告朱丽某、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地皮并全权出资建筑。建成后的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都是原告在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等规定,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四被告没有实际投资,仅凭虚假登记不应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原告朱丽某、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原告朱丽某、梁某某与案外人齐国斌协商,购买齐国斌所有的坐落在拜泉县拜泉镇群英街3委18组房屋三间平房及约4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总价款220000.00元,原告梁某某先行交付定金款20000.00元,余款200000.00元于2010年5月6日一次性交付给齐国斌。齐国斌交付房屋后,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后的房屋分为四部分,共五层(第五层房屋所有权人为张雪)。一层至四层总建筑面积1601.88平方米,共分八宗进行的登记,分别为拜镇字S2013000024、拜镇字S2011000847,登记所有权人郭某某;拜镇字S2011000846、拜镇字S2013000025,登记所有权人梁红某;拜镇字S2011000848、拜镇字S201462026,登记所有权人梁某某;拜镇字S2013000023、拜镇字S2011000849,登记所有权人朱某某。2014年3月20日,原告朱丽某与被告梁红某、朱某某、梁某某分别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名下的房屋实际出资人、所有人都为原告朱丽某,三被告只是形式上的产权人,但未与被告郭某某签订协议书。现原告朱丽某、梁某某认为其为八宗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坐落在拜泉县拜泉镇群英街3委18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拜镇字S2013000024、拜镇字S2011000847,登记所有权人郭某某;拜镇字S2011000846、拜镇字S2013000025,登记所有权人梁红某;拜镇字S2011000848、拜镇字S201462026,登记所有权人梁某某;拜镇字S2013000023、拜镇字S2011000849,登记所有人朱某某的八宗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朱丽某、梁某某。
另查明,房屋整体分为四部分,由四个门市房屋相连组成,自北往南第二套房屋1至3层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郭某某,第三套房屋1至3层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朱某某,其二人均在第三人工商银行拜泉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每套房屋贷款600000.00元,由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现房屋正在执行拍卖程序中。另两套房屋1至3层所有权人为被告梁某某、梁红某,在第三人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抵押贷款,每套房屋贷款600000.00元;同时,房屋第四层所有权人分别为被告梁红某、梁某某、朱某某,在第三人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抵押贷款,各贷款140000.00元,第五层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张雪,在第三人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抵押贷款,共计贷款37000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可确定梁红岩于2010年3月21日自齐国斌处购买翻建前的诉争房屋。而朱丽某与梁红岩于2007年10月16日结婚,2012年6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此房屋购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而翻建前的房屋为朱丽某、梁红岩共同共有。其次,梁红某、梁某某、朱某某签收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后,未对其是否为诉争房屋顶名所有权人一事提出答辩意见,收到举证须知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后,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实际所有权,亦未依传票确定的开庭日期向本院履行其到庭应诉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对当事人的陈述是独立的证据形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的规定,对梁红某、梁某某、朱某某未如期答辩及到庭应诉的行为视为其对诉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朱丽某、梁某某的认可,且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梁红某、朱某某、梁某某三人在拜泉县公证处办理的认可房屋实际权利人为原告朱丽某、梁某某的公证书,足以证明三被告并非房屋实际权利人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朱丽某、梁某某主张被告梁红某、梁某某、朱某某名下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系其二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朱丽某、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三人与其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可确定朱丽某、梁某某为翻建后的诉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再次,如何确定登记在郭某某名下的诉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房屋登记于被告郭某某名下,原告朱丽某、梁某某明知并认可,在办理房屋抵押贷款过程中,原告朱丽某、梁某某明知用自有房屋贷款存在一定风险,如果贷款不能如期偿还,房屋实体权利会转移,仍未提出异议,不符合房屋真实权利人特征。并且,朱丽某、梁某某指出为规避准许建房的相关审批手续,顺利办理许可建房的相关批件,在办理许可建房审批过程中,建房申请人分别登记为本案四被告名下,但其与梁红某、梁某某、朱某某之间就审批及建成后登记至他人名下的原因、翻建房屋的出资、房屋翻建后的产权归属、如何协助办理转移登记等事项均作出了书面约定。而此三人与梁某某均有血亲关系,在有此亲属关系的情形下,作为挂名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仍然签订了约定清晰明了的“协议书”,郭某某作为朱丽某、梁某某的朋友,基于朋友信任,未作任何约定便登记在郭某某名下的理由牵强,有悖于常理。且原告朱丽某、梁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法直接、有效的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不能证明其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而郭某某陈述的,其以与梁红岩合伙投资建房的方式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符合我国关于不动产原始取得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朱丽某、梁某某主张被告郭某某名下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其二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诉争房屋在第三人工商银行拜泉支行、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原、被告之间房屋所有权确认案件是否对抵押贷款产生不利影响,应根据抵押贷款时间、标的、贷款申请人等信息综合认定,贷款标的为本案争议房屋,贷款申请人为本案四被告,银行在对房屋进行登记形式审查后,向四被告发放贷款,在四被告未如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银行可针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否为被告,也即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确权行为无法对抗银行的抵押行为。如银行对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如约收回贷款,实际房屋权利人可向相关侵权人,也即房屋名义所有权人另案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拜泉县拜泉镇群英街3委18组,房屋所有权编号为拜镇字S2011000846、拜镇字S2013000025,登记所有权人梁红某名下;拜镇字S2011000848、拜镇字S201462026,登记所有权人梁某某名下;拜镇字S2013000023、拜镇字S2011000849,登记所有权人朱某某名下的房屋,由原告朱丽某、梁某某共同共有;
二、坐落在拜泉县拜泉镇群英街3委18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拜镇字S2013000024、拜镇字S2011000847,登记所有权人郭某某名下房屋,由郭某某所有;
三、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行、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述房屋依法享有就抵押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梁红某、梁某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冰 代理审判员 殷大朕 人民陪审员 王 俭
书记员:刘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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