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才,湖北光谷(江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斌、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美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系朱某某之妻)原审被告:朱美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监利县。原审被告:湖北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大道**号(天邑大厦)。法定代表人:朱美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并委托被上诉人将借款汇入指定的账户里。一审法院将案外人孙先梅汇给葛洲坝潜江水泥有限公司(简称潜江水泥公司)的款项及案外人华平汇给鲁明的款项认定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出借款错误。一审作为裁判依据的民事调解书、记账凭证、李胜炎笔录、鲁明笔录、孙先梅笔录均未在法庭上举证质证,一审将未质证的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陈启东辩称:1、朱某某向陈启东借款100万元是为解决其在监利参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欠付潜江水泥公司的货款引发的诉讼,朱某某书面委托陈启东将该借款分别用于支付葛洲坝潜江公司的货款、诉讼费和执行费共921562.80元,陈启东通过工作人员账户分别支付了这三笔款项,双方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朱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2、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了查证,查证的证据与一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辅助证据,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无论该证据是否经过被告质证,都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陈启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胡美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21562.80元,并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陈启东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美兰、金城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朱某某、胡美意夫妇于2016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标准为月3%。同日,被告朱美兰、金城置业公司自愿就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签署《担保承诺书》。根据被告朱某某、胡美意要求,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其指定的账户转款902655.80元,偿还之前垫付的执行款18907.00元,据此,被告朱某某、胡美意实际向原告借款921562.80元。该借款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朱某某、胡美意催收,但其至今未能偿还,利息也从未支付。被告朱某某、胡美意的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朱美兰、湖北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就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陈启东作为出借人(甲方),朱某某、胡美意夫妇作为借款人(乙方),金城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甲、乙、丙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支付方式为转账,乙方账户名为葛洲坝潜江水泥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农行潜江张金支行,账号17×××18;利息为月利率3%;乙方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按所欠借款本息总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丙方就本借款乙方责任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两年;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经三方签章生效。同时,朱某某、胡美意立下借据一张,金城置业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一张,朱某某、胡美意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向陈启东借款汇入以下账户:潜江水泥880749.80元,诉讼费21906.00元(陈启东代付),还陈启东垫付执行费18907.00元,余下汇入朱某某的金额为78437.20元。2016年12月30日,陈启东公司雇请的会计孙先梅按其指示向潜江水泥公司的账号17×××18转款902655.80元;陈启东公司雇请的员工华平按其指示向潜江水泥公司的销售部经理鲁明转款18907.00元,鲁明按公司指示将此笔款转入了潜江法院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朱某某、胡美意催讨,但其至今未能偿还,利息也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陈启东与朱某某、胡美意,金城置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立有借据,陈启东指示他人按朱某某、胡美意的委托要求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朱某某、胡美意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系民事违法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金城置业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诉讼时效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金额,合同上约定及借条上载明均为100万元,陈启东实际只提供了921562.80元,本案借款金额认定为921562.8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3%,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该院确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方提出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朱某某提供借款90多万的意见,经庭审质证及庭审后调查核实,按协议约定及委托要求,葛洲坝潜江水泥有限公司接受了902655.80元(含委托上的水泥款880749.80元和诉讼费21906元),有陈启东公司会计孙先梅汇款回单、孙先梅证言、葛洲坝潜江水泥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李胜炎证言、潜江水泥公司记账凭证和电子回单佐证,且能相互印证;潜江水泥公司的销售经理鲁明代表公司接收了执行费18907.00元,有陈启东公司员工华平汇款回单、华平证言、鲁明证言佐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朱某某、胡美意提供了借款921562.80元,故对第1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委托书,对超过委托书范围的付款不予认可的意见,根据本院核实陈启东并未有超过委托书范围付款的情形,故对第2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人是金城置业有限公司而不是朱美兰个人,朱美兰不应作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借款协议显示合同的当事人为三方,丙方为担保人金城置业公司,在担保人签章处有朱美兰签字、金城置业公司盖章,朱美兰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朱美兰个人不是协议一方,担保承诺书上也是盖的公司公章,可以认定担保人只是公司,故对第3点抗辩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朱某某、被告胡美意应返还原告借款921562.8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金城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某、被告胡美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启东借款921562.80元,并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湖北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5元,减半收取7128元,由被告朱某某、被告胡美意、被告湖北金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五份证据:证据一、潜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据二、潜江水泥公司记账凭证,证据三、李胜炎笔录,证据四、鲁明笔录,证据五、孙先梅笔录。本院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朱某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调解书原告是葛洲坝潜江水泥有限公司,被告是松滋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子回单的付款人是孙先梅,不能证明是陈启东向葛洲坝潜江水泥公司付款。对证据三、四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人民法院超越职权调取证据。被上诉人陈启东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向被上诉人陈启东借款就是因为松滋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欠付葛洲坝潜江公司的货款,向被上诉人借款是用于解决该案的执行事宜,包括欠付的货款、诉讼费和执行费,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付款书相互印证。证据二印证了被上诉人已经根据上诉人的委托支付这些款项的事实。对证据三、四、五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松滋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欠葛洲坝潜江水泥有限公司货款,潜江水泥公司收到孙先梅汇款902655.80元后即将松滋市房地产公司欠付该公司的货款及诉讼费在其公司的财务凭证中下账。鲁明认可华平向其转账18907元为支付执行款,孙先梅认可向潜江水泥公司转账902655.80元系受陈启东委托支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启东、原审被告胡美意、朱美兰、湖北金城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城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7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才,被上诉人陈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美意、朱美兰、金城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9日陈启东与朱某某、胡美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0万元,约定将借款汇入葛洲坝潜江水泥有限公司的账号17×××18。同日朱某某、胡美意向陈启东出具委托书委托陈启东向潜江水泥公司支付880749.80元,诉讼费21906元,还陈启东垫付执行费18907元,剩余78437.20元支付到朱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被上诉人陈启东一审时提交了其公司会计孙先梅向潜江水泥公司账号17×××18转款902655.80元的转款凭证,员工华平向潜江水泥公司的销售部经理鲁明转款18907元的转款凭证,上述两笔转款与朱某某出具的委托书中的指示一致。陈启东委托他人代为支付相应款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已经证实孙先梅认可向潜江水泥公司转账902655.80元及华平向鲁明转账18907元系受陈启东委托支付。综上,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陈启东向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胡美意提供了借款921562.80元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后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确有不当,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证据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核实所调取的证据,被上诉人陈启东一审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委托书、转款凭证等证据已足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与被上诉人陈启东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时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故继续审理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及公正判决。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5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祖发
审判员 廖崇霞
审判员 周 湛
书记员: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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