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原告朱丹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懿、人民陪审员张琳、胡建萍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9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的利息4,35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9月8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8日,逾期还款则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
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朱丹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钱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等。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由借条、银行凭证应予认定。涉案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按约定向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自愿将计算标准降低至年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放弃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丹某借款30万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丹某借款利息4,350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丹某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05元(原告朱丹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罗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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