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
丁宇稳(京山县坪坝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王仕干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某支公司
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丁宇稳,京山县坪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仕干,(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某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某区宝民一路63号宝某公路管理中心15楼。
负责人刘明鑫,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某支公司车行业务二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某支公司车行业务二部申请变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宝某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宇稳,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仕干,被告宝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宝某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3、A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A5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一张金额为1500元的票据有异议,医院未证明需要购买器具,且大写金额错误;对证据A6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住房公积金缴费凭证,亦未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且原告未提供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无法证实该单位是否存在,证明上无单位法定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认为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对证据A7,认为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计算50元的交通费。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出其事发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器具费共计6023.50元。
原告、被告宝某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宝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A1、A2、A3、A4,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0元/天×5天)。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本应确定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即78.71元/天计算,但原告主张按照65元/天计算,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中明确记载“严格卧床6周”,故本院确定其护理时间为47天,其护理费为3055元(65元/天×47天)。
3、营养费。原告相关病历及医嘱均记载“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元。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治疗5天,医嘱记载“休息3月”,故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95天;原告主张137天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事发前一直在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212.85元,故误工费为20220.75元(212.85元/天×95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0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055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20220.75元。以上费用合计29599.25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宝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宝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宝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223.50元(医疗费60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3375.75元(护理费3055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0220.75元),合计赔偿29599.25元。
事发后被告王某某已赔偿原告6023.50元,故原告在得到被告宝某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王某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损失29599.25元;
二、原告朱某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某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某某6023.5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认的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某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0元/天×5天)。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本应确定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即78.71元/天计算,但原告主张按照65元/天计算,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中明确记载“严格卧床6周”,故本院确定其护理时间为47天,其护理费为3055元(65元/天×47天)。
3、营养费。原告相关病历及医嘱均记载“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元。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治疗5天,医嘱记载“休息3月”,故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95天;原告主张137天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事发前一直在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212.85元,故误工费为20220.75元(212.85元/天×95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0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055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20220.75元。以上费用合计29599.25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宝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宝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宝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223.50元(医疗费60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3375.75元(护理费3055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0220.75元),合计赔偿29599.25元。
事发后被告王某某已赔偿原告6023.50元,故原告在得到被告宝某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王某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损失29599.25元;
二、原告朱某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某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某某6023.5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认的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某支公司负担100元。
审判长:周永清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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