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起并,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福建省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江滨花园*排*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68306095XT。法定代表人:涂伟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泰某公司向朱某某支付工程款4万元,并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二、泰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间,朱某某将其所有的挖掘机置放在泰某公司承包的“2015年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做工。2017年1月25日,经结算,泰某公司欠付朱某某工程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朱某某要求泰某公司支付款项未果,故具状起诉。被告泰某公司辩称,一、泰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朱某某是与何丽军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何丽军履行的不是泰某公司的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泰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泰某公司与何丽军之间是发包和承包的关系,且泰某公司将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给了何丽军,泰某公司没有就第四标段成立项目部,何丽军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的欠条是何丽军的个人行为,要求追加何丽军为本案的被告;三、何丽军私刻公司的公章,没有得到泰某公司的授权,泰某公司不知欠条上的4万元如何构成,朱某某要求从2017年1月25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泰某公司中标“武穴市2015年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第4标段”工程,后与何丽军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实行内部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何丽军。在向武穴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报告上加盖的印章是“福建省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间工程建设项目第四标段项目部”。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何丽军使用朱某某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进行了结算,何丽军向朱某某出具了“今欠到朱某某2015千亿粮项目四标工程款肆万元正”的欠条一张,并加盖了“福建省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间工程建设项目第四标段项目部”印章。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福建省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起并与被告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泰某公司虽然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其中标的案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何丽军,但内部承包并不能免除被告泰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何丽军在案涉工程上以被告泰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朱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案涉欠条上的印章与申请支付涉案工程款报告使用的“福建省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间工程建设项目第四标段项目部”印章一致,该印章是否系何丽军私刻与欠条的持有人原告朱某某无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泰某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泰某公司应对案涉欠条的款项负清偿之责;二、涉案欠条并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故对原告朱某某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案外人何丽军与被告泰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被告泰某公司要求追加何丽军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福建省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工程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福建省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淑珍
书记员:张建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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