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黄立国(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杨成桂(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公某某国土资源局
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陈卉(湖北荆州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
原告:朱某某,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机关职员,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黄立国,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成桂,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1961年3月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公某某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孱陵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
代表人:腾秋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熊某某、公某某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公某某国土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中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桂、被告熊某某、公某某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加坦、财保公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原告对其损失的请求范围、标的为:医疗费117361.43元、后期医疗费65000元、营养费7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50元、护理费42199.43元、误工费49695.58元、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6.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453.5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369530.94元。上述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财保公安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除鉴定费外被告财保公安公司赔偿原告330336元,被告熊某某与被告公某某国土资源局未与原告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资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伤残等级、后期治疗司法鉴定书、入院出院通知书、医药费、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及被告熊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三被告全部承担。交通事故中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上述赔偿原则,原告与被告财保公安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财保公安公司赔偿330336元,其协议符合民事自愿原则,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被告公某某国土局垫付的医疗费111111.43元,原告得到赔偿后依法应当返还。根据被告公某某国土局与被告财保公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依法应当由侵权人赔偿;被告熊某某系被告公某某国土局的司机,且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公某某国土局所有,故鉴定费依法由被告公某某国土局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熊某某是否属于在履行职务期间,是内部管理问题,被告公某某国土局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330336元;
二、被告公某某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朱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朱某某收到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公某某国土资源局人民币111111.43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2元,减半收取3421元,由被告公某某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诉讼中,原告对其损失的请求范围、标的为:医疗费117361.43元、后期医疗费65000元、营养费7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50元、护理费42199.43元、误工费49695.58元、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6.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453.5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369530.94元。上述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财保公安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除鉴定费外被告财保公安公司赔偿原告330336元,被告熊某某与被告公某某国土资源局未与原告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资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伤残等级、后期治疗司法鉴定书、入院出院通知书、医药费、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及被告熊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三被告全部承担。交通事故中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上述赔偿原则,原告与被告财保公安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财保公安公司赔偿330336元,其协议符合民事自愿原则,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被告公某某国土局垫付的医疗费111111.43元,原告得到赔偿后依法应当返还。根据被告公某某国土局与被告财保公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依法应当由侵权人赔偿;被告熊某某系被告公某某国土局的司机,且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公某某国土局所有,故鉴定费依法由被告公某某国土局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熊某某是否属于在履行职务期间,是内部管理问题,被告公某某国土局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330336元;
二、被告公某某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朱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朱某某收到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公某某国土资源局人民币111111.43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2元,减半收取3421元,由被告公某某国土资源局负担。
审判长:龙中贵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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