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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才诉肖某某、呙娣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才
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呙娣
侯永权(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肖国柱

原告:朱某才。
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务工。
被告:呙娣(系肖某某之妻),务工。

被告
委托代理人:侯永权,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肖国柱,务工。
原告朱某才诉被告肖某某、呙娣相邻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波、被告呙娣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永权、肖国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才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旨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户籍证明,旨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身份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房产证,旨证明原告系受损房屋的产权人;
证据四,人民调解协议,旨证明原、被告就房屋损坏形成处理意见;
证据五,房屋安全鉴定书,旨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系因被告新建房屋导致;
证据六,价格鉴定结论书,旨证明原告房屋损失修复费用为118942元;
证据七,证人证言,旨证明141号房屋实际居住人为李昌波,所有权人为原告朱某才。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协议中被告“原计划修建房屋四层”现在只修了两层,且协议第三款载明“如肖某某今后房屋加层造成房屋损失”,现在没有加层所以不应赔偿。证据五、六,鉴定单位无合法资质,且鉴定系针对141号房屋作出与本案的143号房屋无关联性。
被告肖某某、呙娣辩称:南平镇湘鄂大道141号房屋所受损失与本案原告无关。达成的协议为附条件的协议,即被告所有房屋加层造成了原告损失,被告就赔偿,现被告所有房屋未加层故不应赔偿。原告提供鉴定书存有瑕疵,鉴定书主体与诉讼的主体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某、呙娣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协议书,旨证明南平镇湘鄂大道141号房屋产权人系李昌波,且已与李昌波达成赔偿协议;
证据二,收条,旨证明李昌波收到被告的赔偿款项,协议履行完毕。
经质证,原告朱某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协议不能证明李昌波系该房屋的产权人。证据二原告方认可收到二被告给付的20000元,可在本案中抵扣。
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才房屋受损,经公安县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是因二被告肖某某、呙娣新建房屋造成,故原告朱某才有依法向侵权人肖某某、呙娣获得赔偿的权利。二被告给付的房屋维修保证金20000元可在赔偿中予以抵扣。二被告虽对房屋安全鉴定书及损失价格鉴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二份鉴定书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公安县房鉴字(2015第064号]房屋安全鉴定书及公价鉴字(2015)04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第一款“肖某某原计划修建房屋四层,改为两层(一楼一底)”是协议约定的内容,而非协议履行的条件,故对二被告主张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朱某才所诉房屋维修时搬家、住宿费用5000元,因尚未发生,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呙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朱某才人民币共9894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某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依法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肖某某、呙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被告上诉待定中

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才房屋受损,经公安县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是因二被告肖某某、呙娣新建房屋造成,故原告朱某才有依法向侵权人肖某某、呙娣获得赔偿的权利。二被告给付的房屋维修保证金20000元可在赔偿中予以抵扣。二被告虽对房屋安全鉴定书及损失价格鉴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二份鉴定书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公安县房鉴字(2015第064号]房屋安全鉴定书及公价鉴字(2015)04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第一款“肖某某原计划修建房屋四层,改为两层(一楼一底)”是协议约定的内容,而非协议履行的条件,故对二被告主张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朱某才所诉房屋维修时搬家、住宿费用5000元,因尚未发生,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呙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朱某才人民币共9894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某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依法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肖某某、呙娣负担。

审判长:吕淑超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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