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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辉,被告陈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药费92,93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6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损失费2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6.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陈海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政民路,被告陈海某驾驶牌号为沪ADXXXX0小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海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长海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内固定取出术后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海某的车辆修理费,由原告按责承担12,6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尚未在诉请中予以扣除,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陈海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所有人系巨巍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被告陈海某为该公司法人。事发时,事故车辆由被告陈海某驾驶,相关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海某个人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该部分费用应由保险理赔;律师费,原告系主责,现认可1000元;其余各项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故后,被告陈海某为修理车辆花费21,000元,原告按责应承担12,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认可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扣除伙食费110元及统筹支付854.10元后,总金额确认为91,970.37元,且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05天。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135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计算7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伤残系数及计算年限,原告提供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不一致,证人对此节事实记忆不清,要求按上海市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伤残系数,要求按责赔付。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58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无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在商业险中按责理赔。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下午16时23分,在上海市淞沪路、政民路处,原告朱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穿越道路隔离,与被告陈海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DXXXX0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海某因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长海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右髂骨、髋臼、右尺骨下支骨折,骶1椎体右侧骨折,左足挫裂伤清创术后,双下肺挫裂伤,多处挫伤。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入住上海长海医院,于次日在全麻下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8年4月3日,原告自上海长海医院转至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后于2018年4月16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91,970.37元,含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治疗期间,原告购买护理垫、成人纸尿裤、成人洁肤湿巾、护理背支撑带、便盆,共计花费1446.5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另查,被告陈海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DXXXX0小客车于2018年5月25日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定损23,350元,实际修理花费21,000元。原告同意一并在本案中按责承担被告陈海某的车辆修理费12,600元。
  审理中,1、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及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8年12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某脊椎及骨盆等处交通伤,其后遗症已分别构成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120日、营养90天,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天。鉴定费2680元由原告预付。
  2、为证明在上海的工作情况,原告提供其与上海沪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6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2016年度及2017年度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为证明在上海的生活情况,原告提供2016年1月31日与案外人赵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其于2016年2月1日起租住于上海市静安区中兴路XXX弄XXX号XXX楼房屋(以下简称中兴路房屋)。案外人赵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表示其系中兴路房屋产权人;其于2008年经外甥媳妇介绍将中兴路房屋出租给原告及其妻子使用;租金从400元逐步涨至700元,由外甥媳妇的父亲代为收取;双方签过几份租赁合同,也进行过口头协议;原告缴纳押金,每月均按时支付租金;对租赁合同的具体租期、签订时间等内容,记不太清。被告陈海某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及原件中的签名存在差异,而证人未就该节事实予以陈述,故其证言效力低弱。
  3、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6,9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损失费5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杨浦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海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民事责任负担依此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4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陈海某按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准,结算为91,970.37元。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必须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释明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故就其不予理赔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营养费,按每日40元计算105日,确定为4200元;三、护理费,按每日60元计算135日,确定为810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于上海生活、工作的情况,原告现主张适用上一年度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该项费用确定为299,349.6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责任程度及原告伤情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40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六、鉴定费,按照实际发生金额268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承担1072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原告购买物品确系其伤后实际所需,以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准,确认为1446.50元。八、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500元,该费用由被告陈海某承担。九、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车辆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为避免累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原告自愿按责承担的被告陈海某的车辆修理费12,6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损失费580元(履行时,抵扣已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32,78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营养费(含一期、二期)1680元、护理费(含一期、二期)3240元、误工费(含一期、二期)6776元、残疾赔偿金77,499.84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072元、残疾辅助器具及物品费578.6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
  三、被告陈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律师费2500元(此款可在原告朱某某自愿支付被告陈海某的车辆修理费12,600元内抵扣);
  四、原告朱某某应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陈海某7443.87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12.26元,减半收取计2656.13元,由被告陈海某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薇芬

书记员:朱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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