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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朱某某与丁某某、连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丁某某
连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刘昌钊

原告朱某某,系受害人王已佴之子。
原告朱某某,系受害人王已佴之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某。
被告连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汉口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栋25、26层。
诉讼代表人丁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昌钊,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朱某某诉被告丁某某、连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片红担任审理长,与审判员郑志斌、人民陪审员瞿云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毅、被告丁某某、被告太平洋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丁某某无证驾驶鄂A26K25轿车沿10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19时20分许,行至103省道监利境内228KM+500M处路段,遇行人王已佴(即二原告之母)在前方行走及范开礼驾驶宗申牌三轮电动车同向行驶,被告丁某某在超越过程中将王已佴、范开礼所驾车撞倒,造成王已佴、范开礼倒地受伤,其中王已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2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已佴、范开礼无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作为行为人因过错致受害人王已佴死亡,对其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连某某将车辆转让并交付于被告丁某某,双方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但其并无过错,亦未控制或营运肇事车辆以获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武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太平洋武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有理赔的义务。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结合其所举证据以及被告质证、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8867元×(20-7)年=115271元;2、丧葬费:35179元/年÷2=1758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诉请为15000元。合计:147860元。对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武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责任限额中赔偿108900元(因范开礼在同一事故中受伤,其伤残赔偿金为1494元,应赔偿1100元)。余额147860元-108900元=38960元,则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丁某某全额承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朱某某、朱某某理赔款108900元。
二、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朱某某38960元。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5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作为行为人因过错致受害人王已佴死亡,对其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连某某将车辆转让并交付于被告丁某某,双方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但其并无过错,亦未控制或营运肇事车辆以获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武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太平洋武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有理赔的义务。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结合其所举证据以及被告质证、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8867元×(20-7)年=115271元;2、丧葬费:35179元/年÷2=1758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诉请为15000元。合计:147860元。对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武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责任限额中赔偿108900元(因范开礼在同一事故中受伤,其伤残赔偿金为1494元,应赔偿1100元)。余额147860元-108900元=38960元,则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丁某某全额承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朱某某、朱某某理赔款108900元。
二、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朱某某38960元。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易片红
审判员:郑志斌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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