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上能与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上能
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蒋平(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上能,男,生于1965年6月17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任十堰真武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贵福,系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有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反驳或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4年1月1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蒋平,系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有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
原告朱上能诉被告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上能的委托代理人刘贵福、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上能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陈某某及其他两名商业伙伴合伙出资竞买了原郧西县电影院资产进行房地产开发,因被告陈某某与我经营思路不一致,合伙难以维持,被告陈某某便请张玉明给我做工作,劝我将股权出让给被告陈某某后退出合伙。
2013年11月4日,我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内部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我与被告终止合作,被告出资900万元买断我持有的原始股权,协议另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
协议签订后我便退出了合伙,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仅仅在签订协议时支付了400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
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余额500万元、违约金50万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原告的实际出资款400万元,没有支付的500万元是预期利润。
由于当前房地产市场普遍低迷,被告无力支付签订协议时约定的预期利润500万元。
我早已明确反悔协议,愿意按照协议约定恢复原告股权,但是原告必须返还我已经支付的400万元。
我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付款是受不可抗力的政策影响,不是故意不支付预期利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原告要求我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且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与利息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原、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双方签订的《内部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退伙,并为处理合伙财产订立的书面协议,被告应当按协议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其损失,要求被告在支付50万元违约金之外另行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结合被告逾期付款的期限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等事实,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基本可以填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违约金之外另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反悔协议已成事实,应当按照协议第六条约定恢复原告的合伙份额,该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且违背双方签订协议的初衷,也不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  、第5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上能欠款500万元,并向原告朱上能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上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事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8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户:1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原、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双方签订的《内部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退伙,并为处理合伙财产订立的书面协议,被告应当按协议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其损失,要求被告在支付50万元违约金之外另行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结合被告逾期付款的期限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等事实,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基本可以填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违约金之外另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反悔协议已成事实,应当按照协议第六条约定恢复原告的合伙份额,该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且违背双方签订协议的初衷,也不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  、第5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上能欠款500万元,并向原告朱上能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上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事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8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江山

书记员:邓宜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