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与原告系父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分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灵寿镇西托村金磊石材厂。
被告:谷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艳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郝分利、谷书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楠、雷静、被告郝分利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7日,现合同已经到期且已解除,但被告方一直推辞不退还押金5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谷书林、郝分利书面辩称,二被告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777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返还押金5万元的认定,因原告尚不具备“租赁到期后,经甲方验收,磨机正常运转,衬板坏一块换一块,磨机不漏为标准,归还乙方5万元”的前提条件,故原告再次提起返还押金之诉,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谷书林、郝分利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被告谷书林、郝分利)在村北有球磨厂一处,租给乙方(原告朱某某)使用(自公历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二、付款方式:每年的11月1日付15万元承包费,2012年7月1日交押金5万元,合同到期归还乙方(原告朱某某)押金5万元;……六、租赁到期后,经甲方(被告谷书林、郝分利)验收,磨机正常运转,衬板坏一块换一块,磨机不漏为标准,归还乙方(原告朱某某)押金5万元。2012年7月1日被告谷书林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收到原告押金5万元的情况。被告谷书林、郝分利所建的球磨厂因无国家批准的相关手续,2014年4月24日原告租赁被告的球磨厂被灵寿县寨头乡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以上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的球磨厂在2014年4月24日拆除后,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在该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给付二被告押金5万元,被告方主张双方未对涉案的机器设备进行验收,但球磨厂拆除至本次诉讼已达三年的时间,且自原告2015年起诉二被告至今已两年时间,自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777号民事判决书至今亦经过了一定的合理期间,在上述任何期间内二被告均未就涉案设备进行验收,且没有合理的理由,故对被告未验收不退还押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5万元,原告返还二被告涉案球磨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书林、郝分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朱某某押金5万元;
二、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谷书林、郝分利涉案球磨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郝分利、谷书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敏
审判员 康静
陪审员 胡玉巧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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