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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韬,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8年2月8日12时55分许,被告姚某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由洪湖市城区至洪湖市沙口镇蔡杨村,当车行驶至洪湖市××××路段,在超越前方由原告朱某某骑行的两轮电动车(搭载陆金娥)时,发生碰撞,造成陆金娥、原告朱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朱某某被送往洪湖市沙口卫生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719.22元。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7319.40元(其中,医疗费1719.2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482.38元、误工费467.8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认可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建议酌定为200元。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8日12时55分许,被告姚某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由洪湖市城区至洪湖市沙口镇蔡杨村,当车行驶至洪湖市××××路段,在超越前方由原告朱某某骑行的两轮电动车(搭载陆金娥)时,发生碰撞,造成陆金娥、原告朱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朱某某被送往洪湖市沙口卫生院救治,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639.22元。经诊断,原告朱某某主要损伤为:左手外伤。2018年3月8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某驾驶机动车从前车左侧超越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原告朱某某为湖北省农村居民。粤S×××××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姚某,该车于2017年8月2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粤S×××××小型普通客车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姚某驾驶机动车从前车左侧超越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朱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3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3、护理费482.38元(35214元/年÷365天×5天)。4、误工费467.80元(34150元/年÷365天×5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039.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朱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2.72元(本院已另案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陆金娥9847.2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朱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150.18元。交强险总额为1302.9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1736.50元,由被告姚某负责赔偿。因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粤S×××××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某173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302.9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736.5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水星

书记员: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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