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某、朱某某与姚某祖、厉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姚某祖
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厉某某
丁赟(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
谢玉章
张宏(湖北松滋王家桥法律服务所)

原告朱某某。
原告朱某某(曾用名朱代符)。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镇高才、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姚某祖(曾用名姚某主)。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厉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丁赟,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玉章。
委托代理人张宏,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某某、朱某某诉被告姚某祖、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厉某某申请追加谢玉章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镇高才,被告姚某祖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被告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赟、被告谢玉章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2015年7月8日17时30分,被告姚某祖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向光明)沿临港工业园疏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与通港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通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谢玉章驾驶的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鄂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姚某祖受伤、向光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1日死亡,摩托车受损。7月22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松公交认字(2015)第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祖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谢玉章负次要责任,向光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向光明立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7月11日死亡。被告厉某某支付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5009.55元、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3101.08元,并另行支付人民币33490元,合计51600.63元。
另查明,受害人向光明生于1953年11月19日,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朱某某为其妻、朱某某为其子。向光明的另两名女儿朱代芳、向光英已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在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过程中,自愿放弃参与本案诉讼,因此获得的赔偿款,不参与分配。
本院认为:
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某祖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玉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向光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适当,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因被告谢玉章在为被告厉某某工作时肇事,赔偿义务人应为被告厉某某。但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姚某祖已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割的请求,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厉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姚某祖按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70%,被告厉某某按谢玉章负事故次要责任赔偿30%。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8110.63元,2、死亡赔偿金206131元(10849元/年19年),3、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2),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受害人向光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合计270850.13元。由被告厉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120000元;余下损失150850.13元,由被告姚某祖赔偿105595元(150850.1370%),被告厉某某赔偿45255元(150850.1330%)。被告厉某某合计应赔偿原告165255元,冲减其已先行支付的51600.63元,其还需赔偿原告113654.37元。被告姚某祖抗辩被告厉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万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谢玉章支付的尸检费500元,因原告未主张,本案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某祖赔偿原告朱某某、朱某某损失105595元。
二、由被告厉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朱某某损失113654.37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姚某祖负担427元,被告厉某某负担226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某祖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玉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向光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适当,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因被告谢玉章在为被告厉某某工作时肇事,赔偿义务人应为被告厉某某。但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姚某祖已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割的请求,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厉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姚某祖按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70%,被告厉某某按谢玉章负事故次要责任赔偿30%。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8110.63元,2、死亡赔偿金206131元(10849元/年19年),3、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2),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受害人向光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合计270850.13元。由被告厉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120000元;余下损失150850.13元,由被告姚某祖赔偿105595元(150850.1370%),被告厉某某赔偿45255元(150850.1330%)。被告厉某某合计应赔偿原告165255元,冲减其已先行支付的51600.63元,其还需赔偿原告113654.37元。被告姚某祖抗辩被告厉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万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谢玉章支付的尸检费500元,因原告未主张,本案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某祖赔偿原告朱某某、朱某某损失105595元。
二、由被告厉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朱某某损失113654.37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姚某祖负担427元,被告厉某某负担226元,原告负担100元。

审判长:熊家芳

书记员:胡启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