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吴金南(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南,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温泉路43号。
负责人:杨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南,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092.85元,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鄂L×××××号小轿车由石城镇白螺村至天城镇。
15时30分,途经崇阳县××××路段,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天城镇至沙坪,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伤后原告被送至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崇阳县中医院住院97天。
2016年7月13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6【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
鄂L×××××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6年12月28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崇阳浩然法鉴【2016】临鉴字第10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主要损伤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用两项累计评定15000元,休息时间评定210天,护理时间评定100天,营养时间评定100天。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各项损失为:后续医疗费15000元(实际医疗费被告张某某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530.96元、误工费29534.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88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鉴定费1957元、财产损失1500元、交通费2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07092.85元。
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特具状,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属实;2.我的车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3.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1320元,要求保险公司按规定报销。
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金额过高,其中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鉴定结论过高,我公司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朱某某在崇阳县中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
根据原告朱某某提交的崇阳县中医院长期、临时医嘱单等证据显示,崇阳县中医院对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行为集中发生于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28日及2016年8月24日,而原告朱某某办理出院的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该时间段没有病历、医嘱等材料反映其住院接受治疗的情况,故不能以原告朱某某未及时办理出院手续而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其在崇阳县中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应核定为49天。
2.关于原告朱某某的法医鉴定意见。
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
2017年3月18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2017]临鉴字第34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Ⅸ(九)级;误工时间180日,营养时间90日。
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无异议,故原告的有关损失应以该重新鉴定意见核定。
3.关于原告朱某某伤前的从业及收入情况。
原告提交了崇阳县卫生院2016年4月至6月的工资发放名册及改革性补贴表,庭后亦补充提交了医师资格证及医师执业资格证,可以印证原告朱某某在沙坪卫生院工作的事实。
原告朱某某主张月误工损失按4月至6月平均工资4219.27元计算,未超过医疗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朱某某交通费损失的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连号定额交通费发票,与本案关联性存疑,但鉴于其确有住院治疗的事实,该费用必然发生,结合原告朱某某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5.关于原告家庭的抚养义务人及被扶养人情况。
经庭审查明,原告朱某某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朱丙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黄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长子朱某某、次子朱火明及女儿朱美秀,均属于法定抚养义务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3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鄂L×××××号小轿车由石城镇白螺村至天城镇行驶。
15时30分,途经崇阳县××××路段,遇原告朱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车架号:1248)由天城镇至沙坪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同年7月13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6【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
原告朱某某伤后在崇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花去医疗费21322.9元(此款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张某某主张为21320元)。
2016年12月28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某某的伤残程度为Ⅸ(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两项累计评定15000元,休息时间210天,护理时间100天、营养时间100天。
原告朱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957元。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朱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
2017年3月18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2017]临鉴字第34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朱某某的伤残程度为Ⅸ(九)级;误工时间180日,营养时间90日。
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500元。
原告朱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失15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朱某某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前在崇阳县卫生院从事医师工作,月均工资为4219.27元;其被扶养人有父亲朱丙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黄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长子朱某某、次子朱火明及女儿朱美秀。
被告张某某为鄂L×××××号小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
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亦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对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异议,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朱某某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故原告朱某某为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花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朱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6320元(21320元+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8530.96元(31138元/年÷365天×100天);5.误工费24471.76元(4219.27元/月×5.8月);6.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2元[朱丙育6064元(18192元/年×5年×20%÷3)+黄英12128元(18192元/年×10年×20%÷3)];8.鉴定费1957元;9.交通费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209975.72元,其中包含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13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合计赔偿209975.72元,其中支付原告朱某某188655.72元,支付被告张某某2132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2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000元;(重新)鉴定费用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
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亦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对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异议,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朱某某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故原告朱某某为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花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朱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6320元(21320元+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8530.96元(31138元/年÷365天×100天);5.误工费24471.76元(4219.27元/月×5.8月);6.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2元[朱丙育6064元(18192元/年×5年×20%÷3)+黄英12128元(18192元/年×10年×20%÷3)];8.鉴定费1957元;9.交通费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209975.72元,其中包含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13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合计赔偿209975.72元,其中支付原告朱某某188655.72元,支付被告张某某2132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2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000元;(重新)鉴定费用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黄望良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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