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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高某宝、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刘瑞霆,黑龙江金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宝(曾用名高大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5000元及按月利率24%给付利息损失至清偿借款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高某宝向朱某某借款50000元,利息6000元,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则从2017年11月2日起约定月利息1500元给付利息,并由高某用工资担保。2018年2月14日高某宝偿还20000元,按约定年利率36%计息为偿还利息15000元,偿还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45000元。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证实借款数额及利率约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高某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无异议。被告高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高某宝向朱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年利率36%,由高某用工资担保。2018年2月14日高某宝偿还20000元,按约定年利率36%计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偿还利息为15000元,偿还为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45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因被告高某宝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某宝、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霆与被告高某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宝承认原告朱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高某作为债务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给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高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高某宝负担(简易程序结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国福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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