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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万某、路金某诉闫某某、张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万某
路金某
马玉珍(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张某某
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路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玉珍,女,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影,女,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万某、路金某诉被告闫某某、张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奎、与人民陪审员张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万某、路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珍与被告闫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8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二被告的抗辩事由属市场经营风险,为了维护合同的稳定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二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万某、路金某与被告闫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
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8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二被告的抗辩事由属市场经营风险,为了维护合同的稳定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二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万某、路金某与被告闫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王显军
审判员:于奎
审判员:张辉

书记员:任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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