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吕景鸿(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
赵坤
张智敏(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志文(方正方华律师事务所)
王延志(方正方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吕景鸿,男,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坤(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智敏,男,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方正方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延志,方正方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赵坤,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景鸿,被告赵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敏,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文、王延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虽然是在被告赵坤林场工作时受伤,但被告赵坤雇佣原告是计时工,有工作时支付报酬,无工作时不支付报酬。被告王某某带车拽树,缺少挂钩人员,被告王某某让被告赵坤的领工人辛某某找人为其带来的四轮车拽树挂钩,被告王某某亦承诺“不会少给钱”,同时车辆是被告王某某从方正县大罗密镇中兴村找来的,拽树的行为是四轮车司机与原告朱某某共同完成的,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因此,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对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抗辩称其是为被告赵坤雇用车辆,所雇用车辆与原告是为完成被告赵坤的雇佣活动,被告赵坤是原告受伤时的雇主,被告赵坤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事故当天中午在被告赵坤林场吃午饭时,赵坤在场,并没有与赵坤商谈雇车的相关事宜;方正县大罗密镇与被告赵坤的林场相距将近50公里,被告赵坤雇车不会舍近求远,由被告赵坤雇用车辆不符合常理;被告赵坤雇车应由赵坤支付相关费用,但二车主的费用至今无人给付。综上,对被告王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王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朱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赵坤与原告朱某某之间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赵坤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赵坤的垫付款由被告王某某直接给付被告赵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90174.40元、交通费1343.50元、法鉴费36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0元(50.00元/天×100天)、护理费28770.00元(49320.00元/年÷360天×210天)、营养费2000.00元(20.00元/天×100天)、误工费11896.20元(23793.00元/年÷360天×180天)、伤残赔偿金40463.22元(9634.10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54508.80(6813.60元/年×16年÷2人)、复印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342836.12元,扣除被告赵坤垫付的费用65324.21元,被告王某某尚需赔偿原告朱某某277511.91元,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某。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赵坤垫付款65324.21元;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42.5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反诉费1433.1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虽然是在被告赵坤林场工作时受伤,但被告赵坤雇佣原告是计时工,有工作时支付报酬,无工作时不支付报酬。被告王某某带车拽树,缺少挂钩人员,被告王某某让被告赵坤的领工人辛某某找人为其带来的四轮车拽树挂钩,被告王某某亦承诺“不会少给钱”,同时车辆是被告王某某从方正县大罗密镇中兴村找来的,拽树的行为是四轮车司机与原告朱某某共同完成的,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因此,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对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抗辩称其是为被告赵坤雇用车辆,所雇用车辆与原告是为完成被告赵坤的雇佣活动,被告赵坤是原告受伤时的雇主,被告赵坤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事故当天中午在被告赵坤林场吃午饭时,赵坤在场,并没有与赵坤商谈雇车的相关事宜;方正县大罗密镇与被告赵坤的林场相距将近50公里,被告赵坤雇车不会舍近求远,由被告赵坤雇用车辆不符合常理;被告赵坤雇车应由赵坤支付相关费用,但二车主的费用至今无人给付。综上,对被告王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王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朱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赵坤与原告朱某某之间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赵坤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赵坤的垫付款由被告王某某直接给付被告赵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90174.40元、交通费1343.50元、法鉴费36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0元(50.00元/天×100天)、护理费28770.00元(49320.00元/年÷360天×210天)、营养费2000.00元(20.00元/天×100天)、误工费11896.20元(23793.00元/年÷360天×180天)、伤残赔偿金40463.22元(9634.10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54508.80(6813.60元/年×16年÷2人)、复印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342836.12元,扣除被告赵坤垫付的费用65324.21元,被告王某某尚需赔偿原告朱某某277511.91元,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某。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赵坤垫付款65324.21元;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42.5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反诉费1433.1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景凤
审判员:孙琳
审判员:梁海涛
书记员:吴春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