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05民终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某信用社,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负责人:隋懿,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梁桂瑛,该信用社法律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辽宁省本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印刷总厂,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杨忠宇,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刘秋文,该厂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李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辽宁省本溪市。上诉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某信用社(以下简称通某信用社)因与本溪印刷总厂、郭某,原审被告李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2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某信用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郭某、本溪印刷总厂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郭某与本溪印刷总厂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虚假可能。郭某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和本溪印刷总厂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买卖房屋的款项去向及购房款的来源也不清晰,购房后房屋是否实际使用没有查清。通某信用社在一审中申请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进行鉴定真伪,但一审法院并未支持。当事人对存在严重争议的证据申请鉴定的权利,法院应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溪印刷总厂的房屋是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的转让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且需要价格评估。郭某与本溪印刷总厂的交易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买卖合同应为无效。二、一审法院关于未经登记的房屋买卖能否对抗已经登记的抵押权这一问题适用法律错误。郭某与本溪印刷总厂的买卖事实不能对抗具有公示效力的抵押权登记。通某信用社是善意取得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郭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郭某与本溪印刷总厂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郭某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本溪市外贸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能够证明本溪印刷总厂就涉案房屋的出售行为履行了相应的审批手续。国有资产转让相关审批程序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定,即使不符合程序,也不能导致合同无效。二、根据法律规定,通某信用社接受抵押房产时不知道本溪印刷总厂无权处分且无重大过失才能认定为善意。根据《贷款通则》第10、17条,《商业银行法》第36条的规定及贷款行业的交易习惯,均规定放贷人应当对抵押物的权属和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核实抵押物的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通某信用社发放贷款时,应依法履行审查核实抵押物权属占有使用情况。如果通某信用社履行了上述行为,就应当知道抵押物已被出售,本溪印刷总厂没有处分权。因此通某信用社存在重大过失,不能认定为善意。三、通某信用社没有履行核查抵押物的行为,与本溪印刷总厂存在恶意串通,其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涉案房屋属于有争议的房屋,根据法律规定,权属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本溪印刷总厂辩称:涉案房屋是历史遗留问题,现本溪印刷总厂无法还原当时的事实真相,同意法院判决。李辉述称:没有意见。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立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第二条内容即通某信用社对坐落于××区房屋(建筑面积101平方米)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通某信用社、本溪印刷总厂、李辉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2月12日,郭某与本溪印刷总厂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郭某购买本溪印刷总厂原厂房,建筑面积共计131.3平方米,每平方米5000元,共计65.65万元,郭某一次性交付房款,本溪印刷总厂出具售房手续,郭某自行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郭某依约支付房款,本溪印刷总厂未出具售房手续。2007年3月19日,本溪印刷总厂与通某信用社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溪印刷总厂向通某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19日至2008年3月18日,将坐落于本溪市××区号(2),建筑面积10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XX**号)的房屋抵押给通某信用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本溪印刷总厂未按期还款,通某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溪印刷总厂偿还本金及利息,并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平民立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调解书,其协议第二项内容为:“通某信用社对坐落于××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01平方米)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通某信用社与本溪印刷总厂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关于该房屋的调解协议内容与郭某存在利害关系,本溪印刷总厂隐瞒了该房屋与郭某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使郭某丧失了参与诉讼的权利,故郭某诉请撤销(2010)平民立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第二条,即“通某信用社对坐落于××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01平方米)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郭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立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第二条,即“通某信用社对坐落于××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01平方米)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365元,由本溪印刷总厂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4年7月,本溪市外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溪市产权处出具关于印刷总厂部分厂房出售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因集团公司所属印刷总厂职工并轨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决定,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变现国有资产,将印刷总厂厂房1-2楼作为门市房对外进行销售。”2016年,郭某曾起诉本溪印刷总厂和通某信用社,要求印刷总厂为涉案房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上述案件中,本溪市印刷厂认可郭某曾在2014年购买涉案房屋并交纳了全款,对购房协议书和收款收据及交付房屋均没有异议。在2017年1月11日的庭审中,通某信用社用(2010)平民立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举证。2017年3月,郭某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2017年11月28日,在1998至2007年间任本溪市印刷厂厂长的王林到一审法院接受询问,其陈述:“2004年,经单位领导班子决定,并报国资委批准,将单位所有门市房出卖,包括涉案房屋。郭某将房款交给了本溪市印刷厂。2007年左右,房屋产权证办理下来,但没有给郭某办理过户。2007年,因单位缺乏资金,就用包括郭某房屋在内的房屋进行抵押办理了贷款。信用社应该知道房屋已经出卖的事实,因为在办理贷款时,全部门市房均由个人在经营。后来单位资金出现问题,无法给房屋进行解押。”本案涉及的贷款是以本溪印刷总厂的职工李辉的名义进行,在通某信用社与本溪印刷总厂进行调解时,未让李辉承担还款责任。2018年5月25日,通某信用社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购房协议书中的打印字迹和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以及加盖的印章的形成时间。现涉案房屋一直由郭某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抵押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郭某与本溪印刷总厂是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仍登记在本溪印刷总厂名下,郭某仍未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只享有物权期待权。本溪印刷总厂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将涉案房屋进行抵押不属于无权处分,故本案抵押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溪印刷总厂收到房款后向郭某交付房屋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结合本溪印刷总厂的自认、时任厂长王林的证人证言及郭某提供的租房合同,可以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证明郭某在2007年之前就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通某信用社自认对涉案房屋进行过现场核实,结合王林的证人证言及郭某购买、占有使用房屋的整个过程,可以认定通某信用社对整个贷款的情况是明知的,那么对涉案房屋已经被本溪印刷总厂出售的事实亦是明知,本溪印刷总厂与通某信用社在明知涉案房屋在已被出售的情况下,仍然签订抵押合同,构成恶意串通,涉案的抵押合同无效,则通某信用社不享有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郭某是在2017年1月才知道(2010)平民立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调解书的存在,并于2017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且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要件。上述调解书中的第二条确定通某信用社享有抵押权错误,侵害了郭某的民事权益,应依法撤销。关于通某信用社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购房协议书中的打印字迹和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以及加盖的印章的形成时间一节,郭某与本溪印刷总厂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至于签订的书面合同无论什么时间形成,对本案结果并无影响,故其申请,不予支持。关于通某信用社称本溪印刷总厂出售国有资产程序违法一节,本溪印刷总厂出售涉案房屋已经由相关部门批准,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六十五元,由上诉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某信用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广宇审判员孙燕审判员许晶二○一八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金路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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