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本溪市国有债权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
法定代表人:冯婕,该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志,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乐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浩,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广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778号5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吴耀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本溪市国有债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本溪国债办)因与被申请人陈某、王金某、陈乐涛、一审第三人上海广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6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溪市国有债权管理办公室申请再审称,陈某取得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非法、无效的,陈某不具有系争房屋合法承租人的身份,陈某方应迁出系争房屋。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属性及陈某方承租系争房屋的正当性、合法性业经生效判决认定,现本溪国债办主张陈某方非法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不能成立。但在本溪国债办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之前,陈某方业已取得承租系争房屋的权利,故系争房屋中原有的义务,本溪国债办应一并承继。鉴于系争房屋为公房的属性,故原判认为本溪国债办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陈某方迁出系争房屋,并按市场租赁价格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于法无据,符合法律规定。本溪市国有债权管理办公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本溪市国有债权管理办公室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胡宗英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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