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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国有债权管理办公室与周家浩、周某某等占有物返还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本溪市国有债权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
  法定代表人:冯婕,该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志,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家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浩(系张文怡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兰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系邵兰英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启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周启辰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桂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浩(系王桂珍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根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浩(系周根福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一审第三人:上海广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耀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本溪市国有债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本溪国债办)因与被申请人周家浩、周某某、张文怡、邵兰英、周启辰、王桂珍、周根福及一审第三人上海广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6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溪国债办申请再审称,周家浩伪造《住房调配单》等材料,周家浩不具有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法承租人的身份,系争房屋不应被纳入公房租赁范畴,周家浩等人应返还占有的系争房屋。此外,本案诉讼时租赁合同期限已超过20年,周家浩等人累计6个月不交纳租金,已符合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周家浩等人提交意见称,周家浩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合法有效,并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系争房屋已于《租用公房凭证》颁发之日起,被纳入上海市公有住房管理范畴,周家浩及其家人已按照公有住房承租人及同住人的身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溪国债办提供的鉴定书等证据无证明力。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本溪国债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争房屋的相关争议,已有生效判决作出认定,系争房屋实际已被纳入了上海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范畴,在本溪国债办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之前,周家浩已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承租权,故系争房屋中原有的义务,本溪国债办应一并承继。原审法院鉴于本溪国债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家浩非法取得系争房屋的承租权,考虑到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的属性,故而认定本溪国债办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周家浩等人应迁出系争房屋并按市场租赁价格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于法无据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本溪国债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本溪市国有债权管理办公室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胡宗英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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