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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良红与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安徽蓝喆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未良红,女,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飞,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卫卫,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芬,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蓝喆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春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翼遥,男。
  原告未良红与被告王卫卫、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安徽蓝喆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良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飞、被告王卫卫、被告拉扎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芬,被告蓝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翼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未良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拉扎斯公司及蓝喆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包含部分残疾辅助器具及住院用品费用)73,016.15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一期)4,500元、护理费(一期)6,000元、误工费(一期)44,5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1日11时27分许,未良红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至本市中山西路进宜山路西约200米,遭遇穿着拉扎斯公司“饿了么”送餐服饰的王卫卫同向骑行超车撞击,致使未良红当场摔倒昏迷。事故发生后,未良红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手术。经诊断,造成左侧肋骨多处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王卫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未良红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王卫卫系拉扎斯公司“饿了么”配送员,蓝喆公司为王卫卫投保了饿了么加盟骑手意外险。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王卫卫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送餐时其身着“饿了么”工服。骑手意外险实际是通过扣其工资购买的。其接受蓝喆公司和拉扎斯公司平台的管理,超时送单都要接受罚款。对未良红各项诉请数额的意见同蓝喆公司与拉扎斯公司,但相关赔偿责任不应由王卫卫承担。
  拉扎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中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拉扎斯公司运营“饿了么”及“蜂鸟众包”等平台,平台负责推送相关订餐、配送信息,提供的是一种居间服务;作为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拉扎斯公司没有实施侵害未良红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人均可下载“蜂鸟众包”APP,注册成为骑手,注册过程中需要接受蜂鸟用户协议和相关隐私政策。“蜂鸟众包”平台会将相应的骑手分配给劳务外包商,拉扎斯公司与这些劳务外包商之间签订过“劳务外包服务合作协议”,由这些公司负责外卖的配送。上海蓝圣人力资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圣公司)就是上述劳务外包商之一,王卫卫在注册成蜂鸟众包骑手的过程中,经平台分配,与蓝圣公司签订了网约工协议。之后,蓝圣公司将劳务外包服务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蓝喆公司,意即蓝喆公司也同时接受了王卫卫与蓝圣公司的网约工协议。王卫卫与拉扎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或雇佣关系。王卫卫自行下载并自愿注册成为“蜂鸟众包”平台的骑手,自愿接受商家发布的配送信息,不受拉扎斯公司的指派,拉扎斯公司也没有招募过王卫卫,故拉扎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对王卫卫的个人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未良红具体损失:误工费,由于未良红无固定工作、未缴纳社保,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书面证言,证人未到庭,且部分内容与其银行流水不一致,故不认可其误工费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酌定。律师代理费,因系未良红自行支付,不是必要费用,且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其余同意蓝喆公司的意见。
  蓝喆公司辩称:对未良红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王卫卫通过“蜂鸟众包”APP注册成为骑手后,即可建立与众包服务公司(本案中为蓝喆公司)之间的网约工协议,该协议系自动生成。蓝喆公司与王卫卫之间存在的网约工协议关系,是民事合同关系,而非劳动或劳务关系。王卫卫自行点击“蜂鸟众包”APP推送的订单确认接单,蓝喆公司无法对整个配送和接单情况进行管理。至于骑手每天是否身着工装、如何接单、何时配送,蓝喆公司均不做限制和要求,即使骑手不提供配送服务,蓝喆公司也不会对其进行惩罚,骑手对于完成配送任务具有完全的自主性。蓝喆公司与王卫卫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涉案交通事故系王卫卫的个人行为所致,不应由蓝喆公司承担责任。另,蓝喆公司已为王卫卫投保了骑手意外险,应由相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王卫卫承担补充责任。对未良红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凭据核实,未良红纳入该项下主张的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应分项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及误工费,均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与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1日11时27分许,在本市中山西路进宜山路西约200米处,身穿“饿了么”配送员工服的王卫卫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未良红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未良红受伤。徐汇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卫卫负事故全部责任,未良红无责任。
  未良红受伤后被救护车送至市六医院急诊就诊,其中骨科病史记载:左肩外伤2小时。PE:左肩活动受限,触压痛(+),左锁骨中段扪及骨折。X线示:左锁骨骨折。诊断:左肩外伤。胸外科病史记载:外伤致左侧胸痛2小时。CT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处理:手术治疗。同日,市六医院收治未良红入院,入院诊断左侧肋骨多处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完善相关检查后,于2019年6月13日,行全身麻醉下左侧肋骨+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6月17日,未良红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后,未良红为本次伤情数次至市六医院复诊。为上述治疗,未良红自行支付医疗费72,234.15元(已扣除住院费用中包含的伙食费76元)。此外,未良红还自行支付了残疾辅助器具费633元、住院用品费73元及在医院期间(按3天计)的护理费240元。
  根据未良红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鉴定公司)对其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4日,枫林鉴定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未良红之左锁骨骨折(断端错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42%,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锁骨及左侧第4-6肋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未良红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未良红系安徽居民家庭户。为证明其居住情况,未良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张某某)将上海市静安区长乐路南华新村774弄后门22号103室房屋出租给乙方(未良红)居住,租金每月1,600元,租赁期限自2018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4日。”未良红另提交张某某出具的有关房租的收条若干。王卫卫对于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蓝喆公司及拉扎斯公司对租房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清楚;对于收条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未良红向上海市申企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为主张误工费,未良红提交了“证明”四份,主要内容分别为:“兹证明未良红,身份证号码(略),自2007年1月起至19年6月,在徐汇区辛耕路XXX弄XXX号XXX室里做钟点工,每小时30元,每月工资1,800元,工资刚开始以现金方式,后18年10月通过银行转账给未良红费用,特此证明。证明人谢建文”。“兹证明未良红,身份证号码(略),自2018年3月起至2019年6月,在上海市黄浦区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里做钟点工,每小时30元,每月工资2,600元,工资刚开始以现金方式,后2018年7月通过银行转账给未良红费用,特此证明。证明人徐纳新”。“兹证明未良红,身份证号码(略),自2018年1月起至2019年6月,在上海市闵行区青杉路龙柏易居公寓3号楼1508室做钟点工,每日的上午11:00至下午1:00(计贰小时),每月工资贰仟元正(¥2,000元)。工资刚开始以现金方式支付,后于2019年4月起,通过银行转账给未良红。特此证明。证明人叶信予”。“兹证明未良红,身份证号码(略),自2010年起至今,在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我家做钟点工,现在每月工资2,600元,工资刚开始以现金方式,现在通过银行由朱文静女士转账给未良红费用,特此证明。证明人董堪宇”。王卫卫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蓝喆公司及拉扎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未良红名下账号尾号为1513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该卡内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收到谢建文转账数笔,其中1,800元9笔、2,000元2笔、1,400元1笔、900元1笔;收到徐纳新转账数笔,其中2,600元11笔、3,600元1笔。2019年5月12日与同年6月13日收到叶信予两次转账各2,000元,转账备注分别为“龙柏1508”、“龙柏5月”。2019年1月20日收到朱文静转账10,000元,备注为“董先生托”、同年6月13日收到朱文静转账10,000元、同年9月29日收入朱文静转账11,200元。未良红称朱文静的转账系代董堪宇支付给其的钟点工工资,系每四个月结账一次。
  另查明,“饿了么”及“蜂鸟众包”APP由拉扎斯公司运营。2018年3月21日,拉扎斯公司授权其关联公司上海止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止观公司)与蓝圣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外包服务合作协议》,协议期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并约定协议到期后,甲乙双方均未提出书面异议,则协议自动延续一年。协议中载明:“乙方提供的具有配送劳务能力的人员需在甲方信息平台注册并通过蜂鸟众包信息平台在线签订与乙方的《网约工协议》”。“甲方有权随时查验乙方配送服务人员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由于乙方与其配送人员之间的劳动报酬结算方式为完成每笔业务时进行结算。为保障乙方的资金需求,甲方每周一依据上周已支付给配送人员的配送费情况预付本周的配送费,乙方应开具税点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作为上述合作协议附件之一的《网约工协议》包含如下内容:“欢迎您与蓝圣公司共同签署本《网约工协议》(下称“本协议”)”。“您自愿与网约工公司签订本网约工协议,按照配送信息平台展示的网约工信息需求内容、要求、标准,自主选择接受服务事项,并在接单后及时完成网约工服务并收取网约工公司支付的网约工报酬或平台奖惩”。“配送信息平台是指包括但不限于域名为‘ele.me’的Web站点和名称为“蜂鸟众包APP”的应用的合称”。“网约工即本协议中的‘您’是指接受并同意本协议全部条款及配送信息平台发布的其他全部服务条款和操作规则,申请注册并经配送信息平台审核通过后,通过配送信息平台自主选择、完成任务事项,并在事项完成后获得相应网约工报酬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网约工公司是指与您签署本网约工协议,形成网约工关系并向您发放网约工报酬的公司”。“网约工公司应及时向网约工支付网约工报酬并代扣代缴相应的税费”。“您在配送信息平台接受商户发布的网约工需求后,不可随意取消订单,如您取消订单,您将按照配送信息平台公示的业务规则或管理细则承担相应金额的违约金”。“您的网约工报酬及配送信息平台奖惩的计算标准以配送信息平台实时显示的数据为准。当您提出结算申请后,经核实您提供的网约工服务符合标准且无误后,网约工公司将在您提出结算申请的3个工作日内将网约工报酬及平台奖励等费用支付到您向平台提交的银行账号上。”
  2018年9月,止观公司(甲方)、蓝圣公司(乙方)及蓝喆公司(丙方)签订了《权利义务三方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两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务外包服务合作协议》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就乙方概括转让权利义务予丙方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自2018年9月16日起,将其在外包协议内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予丙方,由丙方作为外包协议主体继续履行合同,乙方不再享有原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权利,同时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原《劳务外包服务合作协议》延期至2019年6月30日止”。各方当事人均向本院表示,不要求追加蓝圣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再查明,王卫卫于2018年5月3日在“蜂鸟众包”APP上注册成为骑手,注册过程中,其未注意隐藏的《网约工协议》,但其之后登录APP查询时,发现了“蓝圣公司”的字样。蓝喆公司确认其承继了蓝圣公司在前述《劳务外包服务合作协议》中权利与义务,并一并承继了蓝圣公司与王卫卫等的网约工协议中所确立的权利与义务,即确认蓝喆公司与王卫卫之间存在网约工协议关系。2019年6月11日,蓝喆公司作为投保人为王卫卫投保了“饿了么骑手意外(新众包)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卫卫正在配送“蜂鸟众包”平台的外卖订单途中。
  审理中,蓝喆公司向本院明确,网约工使用“蜂鸟众包”APP注册账户并自动生成与蓝喆公司的《网约工协议》后,蓝喆公司按照拉扎斯公司的要求,通过蓝喆公司与拉扎斯共同建立的资金共管账户向包括王卫卫在内的网约工发放配送的报酬。网约工可自行随时在APP中选择提取报酬,蓝喆公司账户在收到相应提取指令后,根据“蜂鸟众包”APP内的报酬数据自动完成扣款。拉扎斯公司向本院明确,消费者通过拉扎斯公司运营的“饿了么”平台下单外卖时,需要支付餐饮费及配送费两部分价款。配送费系由第三方配送物流公司收取。送餐员每完成一单配送服务,系统会自行对该笔订单进行费用结算,并进入送餐员的虚拟账户,送餐员可于次日或自行选择时间从虚拟账户进行提现。本案中即由蓝喆公司向王卫卫支付相关配送报酬。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蜂鸟众包”APP截图、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销售凭证)、住院用品费销售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租房合同、收条、工作证明、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劳务外包服务合作协议》、《网约工协议》、《权利义务三方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饿了么骑手意外险保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未良红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的赔偿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蓝喆公司确认与王卫卫之间建立了网约工协议关系。虽然王卫卫可以自主选择是否接单,但这只是说明其与蓝喆公司之间不是标准的全日制劳动关系,而是一种新型的灵活用工关系,可以说配送员的每一次送餐都是一个工作任务。这一工作任务从配送员接下订单开始,至完成送餐结束。根据相关网约工协议的约定,一旦选择接单,则不可随意取消订单。在完成配送任务事项后,王卫卫从蓝喆公司处获得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受制于其配送服务的完成程度(并含有奖惩成分)。蓝喆公司依协议约定需代扣代缴王卫卫的相应的税费。此外,蓝喆公司还作为投保人为王卫卫购买骑手意外险。上述种种事实表明,王卫卫与蓝喆公司之间的关系已经具备了雇佣关系的一般特征。故本院认定王卫卫事发时是履行蓝喆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蓝喆公司代王卫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于拉扎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拉扎斯公司运营“蜂鸟众包”及“饿了么”平台。前述《劳务外包服务合作协议》中约定拉扎斯公司有权利查验蓝喆公司的配送服务人员是否符合相关要求。而其运营的平台上的数据,又决定了配送服务人员(本案中具体为王卫卫)所能够取得的报酬及奖惩数额。相关网约工协议也载明,配送服务人员需受配送信息平台公示的业务规则或管理细则的约束。此外,配送服务人员根据平台提供的送餐信息,前往餐厅接单。送餐时,配送服务人员身穿带有“饿了么”标识的工作服。配送服务人员送餐所得的报酬,也先由拉扎斯公司通过饿了么平台向消费者收取。这在消费者看来,配送服务人员代表的是拉扎斯公司,在社会一般理性的公众看来,也会得出配送服务人员是代表拉扎斯提供服务的结论。而配送服务人员的优质服务质量,代表的是拉扎斯公司的形象,带来的是消费者对拉扎斯公司的好评,提高的是拉扎斯公司的商誉。另,商家为入驻平台、享受配送、推广产品都要向拉扎斯公司支付所谓“佣金”,消费者在商品价之外也要单独向拉扎斯公司支付配送费,而配送服务人员只能得到依据平台报酬数据得出的一份送餐费。这些情况都说明,配送服务人员的劳动成果归属了拉扎斯公司,配送服务人员得到的送餐费只是拉扎斯公司对于配送服务人员劳动成果的一种再分配。拉扎斯公司从蓝喆公司的劳务外包服务中获得收益颇丰。依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拉扎斯公司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对相关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对未良红在本案中要求拉扎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未良红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未良红纳入其中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用品费等予以分别处理。因此,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72,234.15元。此外,本院另行凭据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633元及住院用品费73元。
  2.残疾赔偿金,根据未良红提交的户口簿等证据材料,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三被告对于未良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136,06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3.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均认可为140元,本院予以照准。
  4.误工费(一期),未良红提交的雇主书面证言与其提交的农业银行卡收入明细基本能够一一对应,至于证言中的数额与其银行卡内的实际收入数额有些许差异,也符合居民服务业人员的实际劳动报酬受节假日等的影响而会有些许波动的常情。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8,900元/月),根据当前本市居民服务业市场行情,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未良红的一期休息期,支持44,500元。
  5.营养费(一期),结合未良红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营养期,支持2,700元。
  6.护理费(一期),结合未良红的伤情,三被告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护理期,按照2019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认数额为4,960元。
  7.交通费,结合未良红的就诊次数,其主张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未良红的伤残等级,其主张5,00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850元。
  10.衣物损失费,虽然未良红未提交证据佐证,但考虑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及其所产生的冲击力,其衣物在事故中受损应属事实,就此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11.律师代理费,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等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73,458.15元,由蓝喆公司与拉扎斯公司予以连带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蓝喆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未良红各项损失合计273,45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0元,减半收取计2,905元,由未良红负担204元,由安徽蓝喆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姚铭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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